(2017)苏0583民初3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传庚与刘传江、刘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庚,刘传江,刘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703号原告:张传庚,男,1967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兵,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岑,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传江,男,1970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刘浩,男,1975年12月28日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张传庚与被告刘传江、刘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传江、刘浩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传江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67920元(要求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标准、逾期还款利率标准,分别以欠付本金为基数,分别从实际出借之日起计算至约定还款之日止、从逾期之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传江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240000元(分别均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0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68000元、从2016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2000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刘浩对被告刘传江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刘传江、刘浩赔偿原���律师费损失60848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传江因经营昆山市卡西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需要,曾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刘传江、刘浩与原告签署了《还款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刘传江应自2015年9月起每月20日还款200000元,连续偿还4个月;从2016年5月起,每月20日前还款200000元,连续偿还4个月;被告刘浩对被告刘传江的还款承担担保责任;不能按期还款的,还应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每月承担1.5%的违约金;借款月利率1.1%,超期还款则月利率为1.5%。协议签订后,被告刘传江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未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并为此发生了律师费损失。被告刘传江未作答辩。被告刘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原告通过配偶陈晓芳银行账户向昆山市卡西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分12笔、每笔50000元转账支付共计600000元。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14日,原告通过配偶陈晓芳银行账户分别再次向昆山市卡西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转账支付600000元、40000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刘传江、刘浩与原告张传庚、案外人葛爱军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1.刘传江因卡西通公司从张传庚处借款160万元,该款由陈晓芳付到卡西通账户(具体见本协议附件)。2.刘传江承诺从2015年9月份起,每月20日之前还款20万元,连续4个月,计80万元,从2016年5月份起,每月20日之前还款20万元,连续4个月计80万元。3.刘传江因卡西通公司从葛爱军处借款140万元,该款由张飞雪付到卡西通账户(具体见本协议附件)。4.刘传江承诺从2016年1月份起,每月20日之前,连续4个月,每月20万元还款,计80万元,从2016年9月份起,每月20日之前,付款20万元,连续3个月,计60万元。5.上述还款担保人刘浩担保张传庚本金。6.如不能按期还款,违约金为1.5%/月乘以欠款金额。”该协议由昆山市卡西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盖章并加盖骑缝章、被告刘传江、被告刘浩、原告张传庚、案外人葛爱军共同签字确认。2015年7月24日,刘传江出具《还款协议》附件,确认2015年3月14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14日收到陈晓芳转账合计1600000元,承诺从支付日起到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止,按月息1.1%支付利息,超过还款日期的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2016年5月16日,原告委托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赵雨兵律师,向被告刘浩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刘浩按照2015年6月30日《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9月2日,原告再次委托上述律师向被告刘浩发送律师函,催���被告刘浩履行担保责任。之后,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于2017年2月10日委托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就本案争议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60848元,后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刘传江已经陆续归还利息40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银行对账单,银行对账单显示:被告刘传江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2016年9月6日、2016年9月22日、2016年9月24日向原告配偶陈晓芳转账支付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50000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刘传江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审理中,原告解释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安徽老乡,两被告在昆山经营公司,被告刘传江因经营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后没有及时偿还,被告刘传江遂向原告出具了上述还款协议书,被告刘浩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进行担保,协议一事四份,由签字的四人分���持有;案外人卡西通公司在还款协议上盖章系对借款到账的确认;还款协议上的葛爱军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及附件、汇款单据及情况说明、被告刘浩名片、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费凭证、律师费收费标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刘传江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原件,并能提供相应付款凭证,故本院对原告出借被告刘传江借款16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刘传江已经归还了40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凭证,对所涉的还款金额按照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抵扣,同时因被告刘传江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故利息应分别按照借款期间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标准进行计算:一、2015年3月14日借款600000元(分别应当在2015年9月20日、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20日各归还200000元)的利息分段计算为:1、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从2015年3月14日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利息为13933.33元、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时利息为33000元,合计利息为46933.33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从2015年3月14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利息为16133.33元、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时利息为30000元,合计利息为46133.33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从2015年3月14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利息为18406.67元、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时利息为26900元,合计利息为45306.67元;上述截至2016年8月16日的利息合计为138373.33元。2、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6年8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6日时的利息为6000元;3、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6年9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时的利息为4500元;4、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4日时的利息为300元;5、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6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时的利息为15300元。二、2015年4月8日借款600000元(分别应当在2015年12月20日、2016年5月20日、2016年6月20日各归还200000元)的利息分段计算为:1、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从2015年4月8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利息为18773.33元、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时利息为23900元,合计利息为42673.33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从2015年4月8日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利息为29920元、按照月利率1.5%从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时利息为8700元,合计���息为3862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从2015年4月8日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利息为32193.33元、按照月利率1.5%从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时利息为5600元,合计利息为37793.33元;上述截至2016年8月16日利息合计为119086.66元;2、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6年8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6日时的利息为6000元;3、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6年9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时的利息为4500元;4、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4日时的利息为300元;5、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6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时的利息为15300元。三、2015年4月14日借款400000元(分别应当在2016年7月20日、2016年8月20日各归还200000元)的利息分段计算为:1、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从2015年4月14日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利息为33953.33元、按照月利率1.5%从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时利息为2600元,合计利息为36553.33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从2015年4月14日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利息为9093.33元;上述截至2016年8月16日利息为46546.66元;2、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从2016年8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利息为440元;3、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6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6日时的利息为3200元;上述截至2016年9月6日的利息为3640元;4、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6年9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时的利息为3000元;5、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4日时的利息为200元;6、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6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时的利息为10200元。综上,截至2016年8月16日的利息为303106.65元,当日被告刘传江归还50000元,尚不足以支付到期利息,欠付利息253106.65元;之后截至2016年9月6日的利息为15640元,加上前期欠付利息合计为268746.65元,当日被告刘传江归还50000元,尚不足以支付到期利息,欠付利息为218746.65元;之后截至2016年9月22日的利息为12000元,加上前期欠付利息合计为230746.65元,当日被告刘传江归还50000元,尚不足以支付到期利息,欠付利息为180746.65元;之后截至2016年9月24日的利息为800元,加上前期欠付利息合计为181546.65元,当日被告刘传江归还150000元,尚不足以支付到期利息,欠付利息为31546.65元;之后截至2016年11月15日的利息为40800元,加上前期欠付利息合计为72346.65元,当日被告刘传江归还100000元,超付27653.35元抵扣本金后,被告刘传江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572346.65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违���金和逾期还款利息,因合计已超年利率24%,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后认定被告刘传江应支付原告的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合并以1572346.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浩仅对刘传江借款本金进行担保,但未就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进行约定,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法应当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逾期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两被告约定的划款方式中400000元应当在2015年10月20日前归还,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在2016年4月21日前要求过被告刘浩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浩可对上述400000元借款本金免除保证责任;此后,原告分别在2016年5月16日、2016年9月3日向被告刘浩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浩依法应对被告刘传江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中其余1172346.6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传江、刘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传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传庚借款本金1572346.65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合��以1572346.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刘浩对上述刘传江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中的1172346.6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传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251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3208元,由被告刘传江负担22807元,原告张传庚自负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赵雅婷人民陪审员 俞雪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雪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