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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特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上海证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泉州市云鹿路分公司、陈丽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证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泉州市云鹿路分公司,陈丽春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特18号申请人:上海证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泉州市云鹿路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云鹿路鲲鹏国际中心1107、1108、1109单元。负责人:沈周龙,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玉芬,女,该分公司职员。被申请人:陈丽春,女,汉族,1987年11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申请人上海证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泉州市云鹿路分公司(以下简称证大泉州分公司)与被申请人陈丽春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证大泉州分公司请求,撤销泉丰劳仲案[2016]460-462号有关证大泉州分公司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立即支付陈丽春经济补偿金8709.94元、2016年11月至12月20日工资6691元,合计15400.94元的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证大泉州分公司根据公司战略经营规划,撤销车贷事业部泉州营业部,为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对陈丽春进行岗位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另外证大泉州分公司未解除与陈丽春劳动关系,不存在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情形。2016年11月工资已发放,也不存在拖欠陈丽春工资的行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故申请予以撤销。陈丽春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陈丽春于2014年9月3日入职证大泉州分公司担任车贷事业部泉州营业部”面审客服”工作,工资构成为底薪2871元+绩效工资,月平均工资4354.97元。2016年11月16日证大泉州分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通知陈丽春调整工作岗位,调派至关联企业任职。陈丽春不接受调岗并要求证大泉州分公司给予经济补偿,证大泉州分公司予以拒绝,双方因此发生纠纷。陈丽春因从事清理收尾工作上班至2016年12月20日,嗣后,向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本案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泉丰劳仲案[2016]460-4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证大泉州分公司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立即支付陈丽春经济补偿金8709.94元、2016年11月至12月20日工资6691元,合计15400.94元。证大泉州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审理期间,证大泉州分公司主张其未拖欠陈丽春,提供分别载明证大泉州分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2017年3月6日支付陈丽春2307.71元、1171.71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单、付款回单予以证明。陈丽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两张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而应予撤销的情形。经查,2016年11月间证大泉州分公司调整陈丽春岗位,陈丽春不予接受,事后双方又未能协商一致,陈丽春因此停工并申请劳动仲裁,据此认定由陈丽春以证大泉州分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而解除。陈丽春因此要求证大泉州分公司支付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仲裁裁决予以支持,是正确的。证大泉州分公司主张该项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此外,证大泉州分公司主张其未拖欠陈丽春工资,有相关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单、付款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证大泉州分公司要求撤销该项裁决,理由充分,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泉丰劳仲案[2016]460-462号裁决第一项关于上海证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泉州市云鹿路分公司应支付给陈丽春2016年11月至12月20日工资6691元的裁决。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上海证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泉州市云鹿路分公司与被申请人陈丽春各负担200元。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欧阳波审 判 员  王一平代理审判员  李华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尽忠速 录 员  杜华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