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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杨素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素群,女,1962年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2017年3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素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利、书记员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素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杨素群在宁乡县玉潭镇一环路与楚沩路交汇处的“五鑫宾馆”旁,与邻居被害人孙某因下水道的事情发生口角,被告人杨素群将正在喝水的玻璃杯的茶水泼到了被害人孙某身上,两人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杨素群用手中的玻璃茶杯将孙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杨素群于2017年3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素群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杨素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素群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杨素群在宁乡县玉潭镇一环路与楚沩路交汇处的“五鑫宾馆”旁,与邻居被害人孙某因下水道的事情发生口角,被告人杨素群将正在喝水的玻璃杯的茶水泼到了被害人孙某身上,两人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杨素群用手中的玻璃茶杯将孙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素群的家属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孙某之间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素群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杨素群于2017年3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素群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素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素群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素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素群家属与被害人孙某之间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孙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杨素群监管条件较好,再犯罪风险较小,并建议本院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素群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杨素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素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洞波人民陪审员  杨定军人民陪审员  赖冬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