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赵泽先与被告李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泽先,李柯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1086号原告:赵泽先,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被告:李柯辉,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居民。原告赵泽先与被告李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泽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柯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泽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柯辉向原告赵泽先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2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柯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6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赵泽先借给李柯辉50万元,月利率3%;同日赵泽先向李柯辉银行账户汇入23.80万元;2012年12月27日赵泽先向李柯辉银行账户再次汇入26万元。2012年12月29日赵泽先付给李柯辉付现金2000元,同日李柯辉给赵泽先出具《借条》:“今收到赵泽先借款50万元”。2015年4月6日、2016年2月14日李柯辉先后两次在《借条》上签字对该债务予以确认。借款后李柯辉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特提起诉讼。被告李柯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赵泽先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柯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当事人诉讼主体身份;2.赵泽先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李柯辉出具的《借条》,证明李柯辉下欠赵泽先借款50万元的事实。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赵泽先主张2012年12月16日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但赵泽先未就此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2月14日李柯辉在《借条》上签字对债务予以确认并批注月利率3%,本院确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起算日为2016年2月14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6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赵泽先借给李柯辉50万元,同日赵泽先向李柯辉银行账户汇入23.80万元,2012年12月27日赵泽先向李柯辉银行账户再次汇入26万元。2012年12月29日赵泽先付给李柯辉付现金2000元,同日李柯辉给赵泽先出具《借条》:“今借到赵泽先现金50万元正”。2015年4月6日李柯辉在《借条》上签字对该债务予以确认;2016年2月14日李柯辉再次在《借条》上签字对该债务予以确认并批注借款月利率3%。该款经赵泽先多次催收未果,2017年4月10日赵泽先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向李柯辉发出应诉公告,公告期满李柯辉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李柯辉在2012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期间共计向赵泽先借款50万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赵泽先要求李柯辉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赵泽先陈述2012年12月16日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但赵泽先未就此举证证明,本院对赵泽先关于借款利息口头约定的陈述不予采信。2016年2月14日李柯辉在《借条》批注借款月利率3%,本院确认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的起算日为2016年2月14日。赵泽先要求李柯辉从2012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日止,本院认为李柯辉应从2016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柯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泽先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6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泽先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9元、公告费120元,由被告李柯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陈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人民陪审员 鲜德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