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执24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宁海县斌辉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塑博文具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海县斌辉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塑博文具有限公司,胡辉,胡全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24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海县斌辉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梅林街道梅汪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波塑博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桥头胡街道眠牛山路35号。法定代表人:胡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胡辉,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海县桥头胡街道桥头胡居委会。被执行人:胡全连,男,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226民初6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228296元、执行费3324.44元、诉讼费4724元,共计236344.4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宁波塑博文具有限公司、胡辉、胡全连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36344.44元,或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邬成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范 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