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昌邑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昌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瑞国,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瑞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春鸢路路口西200米处时,将骑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此的任某撞倒,致任某头部损伤。经法医鉴定,任某的伤势程度构成重伤一级。另查明,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任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筹款赔偿被害人任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任某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事故现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被害人任某及其亲属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伤情介绍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人胡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世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伟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