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5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汪彦明、孙桂林等与齐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彦明,孙桂林,孙秀丽,齐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5096号原告:汪彦明,女,195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孙桂林,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南宁南街***号。原告:孙桂林,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孙秀丽,女,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孙桂林,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南宁南街***号。被告:齐亮,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郑宝荣,1965年2月22日出生,系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彦明、孙桂林、孙秀丽与被告齐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林同时作为原告汪彦明、孙秀丽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齐亮及委托代理人郑宝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彦明、孙桂林、孙秀丽诉称,原告于2016年8月14日将我们自己营业中的歌厅(浪琴屿KTV)租给被告,每年租金23万元,房租为一年一交,租期为3年,在被告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水、电、工商、取暖、物业费均由被告自行负责,有双方合同为证。在被告接手时他只付了10万元房租,说暂时没钱,等营业卖钱再给付,下半年再一起付13万元,我当时也没有办法只好同意。双方约定于2017年3月14日交下半年房租,原告孙桂林于3月14日取租金时见房门打开,后门也被打开,当时是下午4时10分,有110出警为证,房间内音响10台、电视10台、监视器1台、显示屏1台、点歌机显示屏10台、麦克风及接收器各15个都被被告盗走,被告经营时所欠的水费、电费票据都放在玻璃板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水费385元,电费367元;2、判令法院追回包括音响、电视、监视器、显示屏、点歌机显示屏等在内的财产损失,价值约10万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齐亮辩称,在2016年8月份是我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当时租期为3年。我经营KTV后期生意不好,快到年底时我就不打算干了,后来我有一个朋友,叫老冯,具体名字不知道,他打算干KTV,并投了2万元,后期就由老冯经营,在经营一个月后他就把这些原告所述的财产,在原、被告都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了,后来我也报警了。关于水、电费数额属实,但后期我和老冯合伙(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实际经营者是他,所以水电费不应当由我支付,应当由合伙人老冯支付。经审理查明,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砂阳路158-1号6门,建筑面积282.69平方米房屋登记在原告孙秀丽名下。2016年8月14日,原告汪彦明、孙桂林(甲方)与被告齐亮(乙方)签订《浪琴屿KTV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砂阳路158号,房屋结构为一二层商业门市网点,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4日,该KTV年租金为23万元整……在租用期间,以下费用由乙方支付,并由乙方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1、水、电费;煤气费……,乙方在租赁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租赁期间产生水费385元、电费367元”的事实与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给付责任。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浪琴屿KTV租赁合同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浪琴屿KTV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合同对于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等各项费用有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385元、电费367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其与“老冯”合伙,系“老冯”在涉案房屋中实际经营、应由“老冯”承担给付水电费的主张,庭审中被告表示与“老冯”系合伙关系,但双方无书面合伙协议,被告虽提出“老冯”应当承担给付水电费的主张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抗辩事由亦不能构成免除其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追回财产损失的诉求,庭审中,原告自认“财产丢失已报警,且已刑事立案”。根据先刑后民原则,可认定本案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原告要求追回财产损失暂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故该诉求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汪彦明、孙桂林、孙秀丽水费385元、电费367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齐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