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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6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石记娃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记娃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记娃,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汝阳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记娃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记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赵某的弟弟赵某1因涉嫌强奸罪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赵某找到石记娃帮忙跑事。被告人石记娃以能给赵某1办理取保候审为由向赵某索要3万元,后赵某1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刑入狱。赵某问石记娃索要3万元现金,石记娃谎称钱已送给汝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拒不退还。案发后,石记娃家属将3万元退还给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石记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狄某某、耿某等人的证言;收到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记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石记娃及其亲属能够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所居住村委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记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宁  念  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文杰(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