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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8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沈阳军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洪雅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军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洪雅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8376号原告:沈阳军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望云寺路48号21-25轴。法定代表人:王守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盈,该公司员工。被告:洪雅兰,女,1965年9月30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沈阳军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洪雅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云娇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军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丽盈、被告洪雅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军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洪雅兰给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2533元(87.98平方米,每平米0.8元/月,36个月);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沈阳军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以及与园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委托合同,一直积极履行相关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其不良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小区内广大业主的共同利益。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洪雅兰辩称,原告陈述我家房屋位置、面积属实。我房子的两个卧室窗台漏水,北卧室的墙也渗水,窗户漏气,冬天的时候玻璃中间有水,我住的不舒服想卖房子一直卖不出去,我愿意配合物业将物业搞好,但我在这居住的不舒服,我们小区经常突然停水,停水后水质混浊,到了夏天更严重,晚上回来后无法洗澡。经审理查明,被告洪雅兰是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84-67号141房屋(侬园小区)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7.98平方米。原告沈阳军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沈阳市沈河区侬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设施维修;公共环境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小区杀菌消毒、公共区域绿化等;交通、车辆停放管理;本住宅区域内24小时执岗巡逻、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管理与物业相关的建筑图纸、住户档案与竣工验收资料等。合同约定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商业网点和车库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40元。因被告洪雅兰拖欠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军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侬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受托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作为相对人在接受了服务后承担支付合同约定给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是对自己合法债权的维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然抗辩原告服务存在瑕疵,但在物业企业(原告)已完成了物业服务的主要义务的情况下,物业企业(原告)的服务标准可能因业主拒绝交纳物业费而随之降低,影响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造成恶性循环。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房屋质量的问题。该问题涉及房屋质量与维修,原告并非房屋买卖关系的主体,对被告房屋并无质量担保及维修的义务。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按时交纳物业费是因为与原告在服务义务履行上存在争议,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被告并非恶意欠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作为物业服务者,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规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采纳业主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提高服务质量,提高居住生活质量。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也应当加强沟通,各方需要共同努力,互相尊重、支持与理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雅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军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2533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军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洪雅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洪雅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云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虹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