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6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与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郑州市都峰铝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郑州市都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博大盛塬铝制品有限公司,马克敏,李玉梅,吕双全,范桂敏,张会龙,王影,张汶明,周喜军,张文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659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人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7049376-8。负责人:杨钊,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献玲,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永安街道办(招商办院内)。注册号:410181100006942。法定代表人:马克敏。被告:郑州市都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米河镇小里河村。注册号:410181100001083。法定代表人:张汶明。被告:河南博大盛塬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金屏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66807989914。法定代表人:温红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郅应勋,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克敏,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李玉梅,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吕双全,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范桂敏,女,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张会龙,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王影,女,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张汶明,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周喜军,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张文菊,女,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与被告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郑州市都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博大盛塬铝制品有限公司、马克敏、李玉梅、吕双全、范桂敏、张会龙、王影、张汶明、周喜军、张文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献玲、被告河南博大盛塬铝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郅应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都峰铝业有限公司、吕双全、范桂敏、张汶明、周喜军、张文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马克敏、李玉梅、张会龙、王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6年9月26日前的利息102660.85元并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上浮50%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付款700万元及2016年9月26日前的利息574000元并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马克敏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路××楼综合楼××单元××、房产证号为13××5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郑州市都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博大盛塬铝制品有限公司、马克敏、李玉梅、吕双全、范桂敏、张会龙、王影、张汶明、周喜军、张文菊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12被告承担律师费266916.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根据《授信额度协议》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供1000万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其中短期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敞口承兑额度700万元;该授信协议由被告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由被告郑州市都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博大盛塬铝制品有限公司、马克敏、李玉梅、吕双全、范桂敏、张会龙、王影、张汶明、周喜军、张文菊提供最高额保证;由被告马克敏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授信期限为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与被告郑州市都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博大盛塬铝制品有限公司、马克敏、李玉梅、吕双全、范桂敏、张会龙、王影、张汶明、周喜军、张文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马克敏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11月10日,原告依据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补充协议》与被告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等事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2015年10月12日,原告依据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补充协议》与被告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被告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发汇票3张,金额为1400万元人民币,原告为被告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垫付700万元等事项。后原告按照约定对3张汇票进行承兑及付款,被告济华物资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汇票垫付款。综上,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及汇票垫付款,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河南博大盛塬铝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借款有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应当先由担保物变现和保证金用于偿还借款本息,不足部分再由借款人、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有关利息、罚息属于格式条款,违背借款方和担保方的真实意思,其约定应认定无效。河南博大盛塬铝制品有限公司曾代替借款人偿还利息8万余元。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郑州市都峰铝业有限公司、马克敏、李玉梅、吕双全、范桂敏、张会龙、王影、张汶明、周喜军、张文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1份,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根据《授信额度协议》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供1000万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其中短期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敞口承兑额度700万元;该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8月31日;在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内,被告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总协议》1份,约定被告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缴纳保证金的方式为《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和补充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及《保证金质押确认书》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兑3张商业汇票,票面金额共计1400万元。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承兑前向原告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作为承兑保证金,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缴存在原告开立的结算账户。如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之日不能足额缴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的,原告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付天数,每日按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计收罚息。汇票到期之日,原告无需事先通知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即可从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收该笔汇票对应的保证金。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马克敏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马克敏以其名下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171号11号楼综合楼2单元18层182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52号房屋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和补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1000万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并进行了抵押登记。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市都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博大盛塬铝制品有限公司、马克敏、李玉梅、吕双全、范桂敏、张会龙、王影、张汶明、周喜军、张文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郑州市都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博大盛塬铝制品有限公司、马克敏、李玉梅、吕双全、范桂敏、张会龙、王影、张汶明、周喜军、张文菊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和补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1000万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主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22.5基点,即利率增量为2.225%。逾期还款按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倍。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上述协议签订后,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按约定的向原告缴纳保证金700万元并于2015年10月15日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三张,收款人为巩义市恒华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4月15日。该汇票到期后,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缴存在原告开立的结算账户,导致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扣收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700万元保证金后,为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垫付700万元。该部分垫付款截止2016年9月26日,按年利率18%计算,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利息574000元。原告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11月13日向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贷款300万元,该款到期后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该部分借款截止2016年9月26日,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利息102660元。上述欠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偿还经双方协商未果,遂引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11月1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年利率为4.3%,300万元贷款的贷款利率应为年利率6.525%。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与被告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保证金质押确认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缴存应付票款和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应按罚息利率计算。因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之日不能足额缴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700万元,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垫付的票款应按实际垫付天数,每日按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罚息。原告对被告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州市都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博大盛塬铝制品有限公司、马克敏、李玉梅、吕双全、范桂敏、张会龙、王影、张汶明、周喜军、张文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州市都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博大盛塬铝制品有限公司、马克敏、李玉梅、吕双全、范桂敏、张会龙、王影、张汶明、周喜军、张文菊为原告与被告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债务,被告郑州市都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博大盛塬铝制品有限公司、马克敏、李玉梅、吕双全、范桂敏、张会龙、王影、张汶明、周喜军、张文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市都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博大盛塬铝制品有限公司、马克敏、李玉梅、吕双全、范桂敏、张会龙、王影、张汶明、周喜军、张文菊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克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马克敏以其名下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171号11号楼综合楼2单元18层182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52号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马克敏与原告形成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对被告马克敏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路××楼综合楼××单元××、房产证号为13××52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本院主张律师费266916.5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南博大盛塬铝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借款有抵押担保,应当先由担保物变现用于偿还借款本息,不足部分再由借款人、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被告河南博大盛塬铝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债权的实现有明确约定,应按约定履行,河南博大盛塬铝制品有限公司的该部分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河南博大盛塬铝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有关利息、罚息属于格式条款,违背借款方和担保方的真实意思,其约定应认定无效。河南博大盛塬铝制品有限公司曾代替借款人偿还利息8万余元。对该部分辩解,河南博大盛塬铝制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016年9月26日之前的利息为102660.85元;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的1.5倍计算);二、被告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垫付款700万元及利息(2016年9月26日之前的利息为574000元;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三、被告郑州市都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博大盛塬铝制品有限公司、马克敏、李玉梅、吕双全、范桂敏、张会龙、王影、张汶明、周喜军、张文菊对上述借款、垫付款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州市都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博大盛塬铝制品有限公司、马克敏、李玉梅、吕双全、范桂敏、张会龙、王影、张汶明、周喜军、张文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对被告马克敏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路171号11号楼综合楼2单元18层1821号、房产证号为13××52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46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共计93021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负担2133元,被告巩义市济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市都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博大盛塬铝制品有限公司、马克敏、李玉梅、吕双全、范桂敏、张会龙、王影、张汶明、周喜军、张文菊负担90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李建普人民陪审员 马现景人民陪审员 于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