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7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舒海燕与万贤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海燕,万贤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850号原告舒海燕,女,200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法定代理人舒某,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李强华,男,江西省余干县人,公民身份号码为362329196603160311。系余干县玉亭镇南关村委会推荐,代理权限为代为诉讼、出庭、和解、调解、变更诉求、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万贤辉,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委托代理人万东国,系被告父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109号华创国际广场2-7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100685001654E。法定代表人高天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冬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庭外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同上。原告舒海燕与被告万贤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保长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万贤辉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人保长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87850.5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3.保留后期治疗费用诉讼权利。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万贤辉驾驶湘A×××××号小轿车,途经余干县城世纪大道与紫阳路十字路口路段,在超车时碰撞到同向由卢露婷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车后乘坐原告舒海燕)尾部,造成卢露婷、舒海燕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送往余干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天后转入江西省儿童医院住院4天,因伤情严重,又转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新华医院治疗,住院61天,出院后经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万贤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湘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长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原告舒海燕为余干县第三中学在读学生,应为城镇居民。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万贤辉代理人辩称,已垫付原告全部医疗费。被告人保长沙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户口本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余干县人民医院、江西省儿童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新华医院的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用发票;原告的居住证明、学校休学证明、电费缴费单;鉴定费发票;被告万贤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及在庭审中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的陈述。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长沙支公司对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6】第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后原告与被告人保长沙支公司达成一致协议,双方均同意原告的伤残赔偿部分按照80%比例赔偿,被告撤回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在此基础上,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万贤辉驾驶湘A×××××号小轿车由余干县城占家村开往余干县粮贸大厦途经余干县城世纪大道与紫阳路十字路口路段,在超车时碰撞到同向行驶由卢露婷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车后乘坐原告舒海燕)的尾部,造成卢露婷、原告舒海燕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舒海燕被送往余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后转入江西省儿童医院住院4天,后又转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新华医院治疗,住院43天。出院后经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余东鉴【2016】临鉴字第397号评定书评定:被鉴定人舒海燕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该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舒海燕的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被鉴定人舒海燕后续治疗费评定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2708.54元,均由被告万贤辉垫付。原告舒海燕为城镇居民。被告万贤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舒海燕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万贤辉驾驶的湘A×××××号小轿车所有人为万贤辉,该车在被告人保长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依据有关法律、本案事实和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原告造成如下几方面的损失:1.医疗费;2.营养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4.护理费;5.残疾赔偿金;6.交通费;7.精神损害抚慰金;8.鉴定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万贤辉违法驾驶车辆碰撞正常行驶的由卢露婷驾驶的搭载原告舒海燕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万贤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保长沙支公司就伤残赔偿比例达成的一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在处理时予以考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142960.84元;2.营养费1800元(90日×20元/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日×50日);4.护理费11160元(124元/日×90日),原告诉请为10620元,本院认定10620元;5.残疾赔偿金为114692元(28673元/日×20年×20%),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的协议按照80%赔偿,本院认定为91753.6元(114692元×80%);6.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8.鉴定费1900元,原告诉请为1300元,本院认定为1300元。上述八项共计人民币260434.44元。鉴于被告万贤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定万贤辉承担100%的民事责任。事故车辆湘A×××××号小轿车已在被告人保长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被告万贤辉垫付的142960.84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舒海燕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7473.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万贤辉垫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42960.84元。三.原告舒海燕后期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四.驳回原告舒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被告万贤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开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