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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姜国臣与曹玉文、刘艳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臣,曹玉文,刘艳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1572号原告姜国臣,男,1957年10月15日生,汉族,工人,现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伟,系双辽市郑家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玉文,男,1962年11月30日生,汉族,双辽市。被告刘艳茹,女,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姜国臣与被告曹玉文、刘艳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伟��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玉文、刘艳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双辽市双兴粮贸有限公司。2015年4月24日,因收粮资金不足,向我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2分,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24日,被告曹玉文给我出具借条。二被告只于2017年1月25日偿还本金5万元,其余35万元本金和利息至今未付。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此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给付利息。二被告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4月24日,二被告因收粮资金不足,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2分,��款期限为2016年2月24日,被告曹玉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二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偿还本金5万元。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35万元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法律支持?现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案件事实,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二被告应立即偿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的一份欠据,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被告出具的借据意思表达清楚,内容合法,能够认定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之事实。虽然被告刘艳茹未签字,但刘艳茹于曹玉文系夫妻,且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的粮库,应认定为夫妻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欠款,不应拖欠至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玉文、刘艳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35万元。35万元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还款5万元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25日止。案件受理费9190元、保全费321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天成审 判 员  田志军人民陪审员  李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聂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