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白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刑初8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92年10月17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捕前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都市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立为、李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白某在××旗李晓峰家,趁躺在炕上睡觉的被害人周某不备,盗走被害人周某棕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00元,被害人周某的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五张、驾驶证一本。被告人白某将钱包内的1700.00元人民币据为已有后,将其他物品丢弃。案发后,被告人白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白某手中扣押赃款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人白某母亲郎彩燕代其退还赃款人民币400.00元,以上合计170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证人张某、刘某、魏某、吕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两张;被告人白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通过公安机关扣押以及近亲属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景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志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