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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生于吉林市,公民身份证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检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继伟、书记员徐畅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6月24日21时许,在驾驶证超分扣留停止使用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号牌为×××号黑色小型越野客车沿吉林市丰满区南山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创业家园小区附近时,因忽视瞭望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路人王某当场撞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系交通事故中死亡。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检验:从送检的刘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27.5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刘某1、范某证言;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当事人酒精含量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勘验、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车辆行驶速度实验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驾驶证超分扣留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银刚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人民陪审员  原 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