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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罗飞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飞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317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飞鹏,男,1988年1月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飞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罗飞鹏饮酒后驾驶云F×××××号小型轿车沿玉溪市红塔区山水路、东风路、凤凰路、棋阳路行驶,驶入极中心小区地下停车场时,与马某驾驶的云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罗飞鹏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91.4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及辨认笔录。认为被告人罗飞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飞鹏具有坦白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罗飞鹏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罗飞鹏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与被害人马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日21时10分,其载家人驾驶云F009M**轿车从红塔区极中心负三楼地下停车场准备送其母亲回家,当车行驶到一个转弯的地方时,其看见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占着道开下来,其踩刹车并鸣笛示意,对方没有停车继续往前走,对方车辆撞到其的车,其与媳妇下车叫住对方,对方车上下来一男一女骂了起来,后双方争执,其与对方驾驶员扭打起来,被保安拉开,后警察赶到的事实;证人黄某,马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日21时30分许,马某载其与家人从红塔区极中心准备回税务局生活区时,在极中心负三楼停车场入口附近被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撞到,后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证人杨某(罗飞鹏之妻)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日其与罗飞鹏在潮辣火锅店”吃饭时罗喝过酒,后载其回位于红塔区极中心的家,当车行驶到极中心负三层地下停车位时,车碰到一辆红色轿车,对方过来骂人,后其老公下车与对方发生争执,其老公把车停放在车位上后,其将老公拉到咖啡馆,后被警察带到派出所的事实;被告人罗飞鹏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2日19时许,其与媳妇杨某和另外两个朋友在红塔区“潮辣火锅店”吃饭时喝着二两左右泡酒,饭后其驾驶云F×××××轿车送媳妇回极中心的家,当车行驶至极中心负三楼时,与一辆出来的车发生碰撞,双方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后其把车停放在自家车位上,其到极中心楼上一家咖啡店,后被警察带走的事实;云某司某中心(2016)理化检字第109、110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罗飞鹏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1.48mg/100ml,马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另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卡、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极中心停车管理规定、现场治安调解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飞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飞鹏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公共安全,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飞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个二月,缓刑三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