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081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许国强与赵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强,赵英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81民初938号原告:许国强,男,1958年5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靖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英华,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靖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响,男,靖西市司法局干部。原告许国强诉被告赵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被告赵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各项经济损失172198.88元【其中:1、医疗费59127.27元(64127.96元-5000元);2、误工费21599.20元(93.1元/天×232天);3、护理费21599.20元(93.1元/天×232天);4、住宿费7260元(330元×22天);5、营养费5000元;6、残疾补助器费293元;7、司法鉴定费1500元;8、残疾赔偿金(九级伤残)37868元(9467元/年×20年×20%);9、附加伤残等级赔偿金(十级)37868元×(20%+1%)=7952.21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晚上8点多,原告站在自家门前准备往对面行走时,突然被被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撞倒,随后由周围群众报警,并将原告与被告抬上救护车一起送到靖西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靖西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伤为:1、左股骨颈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在靖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后,由于靖西市人民医院治疗技术有限,于2016年9月30日转院至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左股骨颈骨骨折。原告在靖西市人民医院和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共花去医药费64127.96元,被告只支付了5000元。该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英华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5月18日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评定为:1.行左侧人工全骨髋关节置换术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左髋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在住院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及其家属称一定在今年春节前卖掉龙临街的房子赔偿给原告,但事到如今,被告除支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外,其余一分都未赔偿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今年再置换髋关节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再另行起诉。被告赵英华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关于诉讼费应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按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据此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数额核定如下:1、对于被告提出根据原告提供的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1)左股骨胫骨折;(2)高血压。故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剔除治疗高血压的有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虽经医院诊断患有高血压,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该医疗费用中属于治疗高血压的相关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2、对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被告认为应以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23天加上出院后的3个月共计113天为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232天,即原告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因原告出院后医嘱有:“(1)继续加强营养,继续行患肢肌肉、关节功能锻炼;(2)三个月内禁止跷二郎腿,扶拐下地行走三个月;……。”但未见有专人护理的相关医嘱。故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天数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232天,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提出原告的护理费计算天数应以其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72198.88元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增加的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赵英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是引起本事故的根本过错;许国强无导致本事故的过错行为。靖西交警大队据此作出赵英华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国强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数额问题,因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参照《2016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64127.96元,扣减被告已付5000元,尚应支付59127.96元(64127.96元-5000元);2、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之日共计232天,该项损失应为21599.2元(33983元/年÷365天×232天);3、护理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3天计算该项损失为2141.3元(33983元/年÷365天×2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载明病房床位费580元(29元/天×20天)及陪床费(陪人床)180元(9元/天×20天)得知,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住院治疗期间的住宿和费用支付情况,而原告对其主张的住宿费726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确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其本人及陪护人员支付该费用属合理、必要的支出费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属于重复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总共住院治疗23天,虽有医嘱加强营养,但原告要求赔偿该项损失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2500元较为适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补助器具费(拐杖、坐便椅)293元,数额合理,属合理、必要的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司法鉴定费1500元,数额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两处伤残程度分别为九级和十级,且双方对该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计算方法,原告的该项损失赔偿数额应为53015.2元【9467元/年×20年×(20%+8%)】,但其仅主张45820.21元,属于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本院依法照准;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并伴随其终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该项损失5000元较为适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尚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为137981.67元。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患有高血压应剔除治疗高血压的相关费用,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属于治疗高血压的有关费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该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本案受理费的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应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胜负比例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英华尚应赔偿原告许国强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2981.67元;二、被告赵英华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1872元,由原告许国强负担372元,被告赵英华负担1500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户名:靖西市人民法院;账号:20×××85;开户行:农行靖西市支行营业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