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8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2017)湘1128刑初183号张石顺盗窃罪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石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石顺,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2003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28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石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静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博丹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石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石顺3次在新田县城实施盗窃。具体是:1、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石顺在新田县龙泉镇新华东路新华书店家属楼一单元一楼,将何美玉晾在阳台的2件外套盗走;随后,又到二单元一楼,将王芝华晾在阳台的1双运动鞋盗走;2、2017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石顺在新田县龙泉镇“凤凰豪园”旁肖立生家附近,将其停放在空地上的1辆平板车盗走;3、2017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石顺在新田县“新天地购物广场”地下室,将购物广场员工摆放在楼梯间的1把人字梯盗走。2017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张石顺因形迹可疑,被新田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石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失主何美玉、王芝华、肖立生、胡平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其现场方位图、照片,《指认笔录》及其照片;讯问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石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石顺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被告人张石顺有前科,被盗财物未被追回,未赔偿失主,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但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一)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石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石顺的刑期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所判罚金,限被告人张石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博丹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第二款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