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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3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常飞与张利军、王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飞,张利军,王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3民初185号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2523民初185号原告常飞,男,1963年8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科尔沁夫,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军,男,1977年3月10日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被告王亚军,男,1977年8月13日生,汉族,干警,大专文化。原告常飞与被告张利军、王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飞委托代理人科尔沁夫,被告王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借的本金43000元以及逾期利息10320(2016年1月24日-2017年3月7日)元,共计53320元;2、判令上述二被告对此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4日被告张利军向原告常飞借款43000元,还款日期定为2016年3月24日,当时由第二被告王亚军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借条。之后没有按照约定还钱。经双方约定到还款日期不还钱的话被告张利军把车抵押给原告常飞,车牌号(×××)。被告张利军去年4月份把车开走,原告常飞给被告张利军打电话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张利军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庭审抗辩、举证、质证权利。被告王亚军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当时我和被告一起去拿钱,拿了43000元现金,我和被告张利军系朋友,我给作了担保,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过我,我也找过被告,找不到,没办法还钱,抵押车辆被告拿走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抵押借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被告王亚军(担保人)承认借款事实,故认定借款43000元,借期从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止。利息无约定,抵押车辆未做登记,《协议》第三款明确约定了担保人担保份额为扣除抵押车辆25000元,后不足部分即1800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在原告常飞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张利军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常飞请求被告张利军返还借款本金4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其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亚军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在担保分额上承担所约定的扣除车辆处置价25000元后的不足部分18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常飞借款43000元及逾期利息2580元(2016年3月24日-2017年3月止)共计人民币45580元,通过本院履行。二、被告王亚军(担保人)对其担保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50元,由被告张利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格根塔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 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