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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毛丽军、邱位平盗伐林木、滥伐林木、妨害作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丽军,邱位平,张敬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刑初53号公诉机关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丽军,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浦城县富岭镇靖坑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7年3月1日暂停履行村主任职务),系该村党支部书记。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住浦城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被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2月15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浦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陆斌,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位平,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住浦城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敬海,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住浦城县。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7年2月7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生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丽军犯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邱位平、张敬海犯妨害作证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丽军及其辩护人陆斌,被告人邱位平、张敬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毛丽军因村民邓冬清盖房需用杉木,雇请工人擅自采伐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大石坑”山场杉木送给村民邓某清,杉木材积4.2立方米,价值4934.43元,折立木蓄积量6.0002立方米。2016年1月,毛丽军因村建设需要,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雇请工人砍伐“大石坑”山场集体所有的杉木,折立木蓄积量33.1825立方米。2016年7月26日本案立案侦查,毛丽军为推卸个人责任,指使村秘书伪造2016年3月5日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和2016年1月16日靖坑村村两委会议记录,虚构村两委和村民代表有开会商量清理山场被盗伐杉木用于美丽乡村建设的会议内容。2017年9月,毛丽军为逃避侦查,指使被告人邱位平、张敬海分别给予本案证人许某1、何某共计7000元,以贿赂方式让证人许某1、何某离开浦城,给公安机关查找证人许某1、何某制造障碍,严重干扰了本案的侦查。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毛丽军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位平、张敬海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毛丽军、张敬海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邱位平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不知道其行为是犯罪。辩护人陆斌对指控被告人毛丽军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1、村民邓冬清向时任村支书兼主任的毛丽军提出需杉木盖房,毛丽军交待工人按邓某清的选材要求砍伐,由邓某清运走。该事实可以看出,毛丽军是以村支书兼主任的名义私自交待工人砍伐林木,是将砍伐之后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木材私自送给村民建房,其自始至终均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砍伐,不构成盗伐林木罪,此节属毛丽军以村委会名义滥伐林木范畴。2、毛丽军实施的妨害作证行为,未造成案件定性错误或者相应责任人逃脱法律追究的后果,其行为危害不大、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3、毛丽军具有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全部退赔、并在林地上植树造林恢复植被及平时一贯表现较好,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给予毛丽军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一、盗伐林木事实2015年9月,浦城县富岭镇靖坑村村民邓冬清(毛丽军亲属)困盖新房需用杉木,向被告人毛丽军提出购买杉木,毛丽军便叫李某、许某2等人砍伐属于靖坑村集体所有的“大石坑”山场(83林班5大班2A、4A小班)的杉木送给邓某清,材积计4.2立方米,由邓某清支付砍伐工人费用,从山场运走用于建房。经林业技术鉴定意见认定,砍伐林木蓄积量6.0002立方米。经浦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4934.43元。上述事实,有物证邓某清盖房使用的木材(照片)及靖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大庄国有林场证明、大庄国有林场2015年伐区示意图、林权证及其四至范围图等书证;证人李某、缪某、许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毛丽军的供述;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野账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毛丽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二、滥伐林木事实2016年1月,时任浦城县富岭镇靖坑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毛丽军因村公共建设之需,未经村集体决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让邱位平联系采伐工人许某1、张某1,擅自砍伐靖坑村集体所有的“大石坑”山场(83林班5大班2A、4A小班)杉木,同年3月,毛丽军并让陈某2等人将伐倒的树木锯好运至村委会大会堂内堆放。经现场勘查检尺,杉木材积为23.7667立方米,浦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25688.6元。经林业技术鉴定意见认定,立木蓄积量为33.1825立方米(已扣除张某3修路挖倒的杉木14株的立木蓄积量0.7669立方米)。上述事实,有靖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大庄国有林场证明、大庄国有林场2015年伐区示意图、林权证及其四至范围图、领款单、销货清单等书证;证人许某1、张某1、林某1、谢某、陈某1、苏某、徐某、许某3、陈某2、吴某、张某2、祝某、莫某、孙某、尹某、陈某3、张某3、张某4、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毛丽军的供述;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野账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毛丽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三、妨害作证事实2016年7月26日公安机关对本案滥伐林木立案侦查,2016年9月,毛丽军为逃避公安机关侦查,指使被告人邱位平找到仍在浦城做工的采伐工人许某1,付给许某13000元,要求其离开浦城躲避,又指使被告人张敬海用轿车将原为采伐工人做饭的何某送至邻近的松溪县,并付给何某1000元,还授意张敬海在松溪约出已离开浦城的许某1,让张敬海拿走许某1使用的手机,并取出手机卡折断丢弃。同月,许某1、何某又至浦城找被告人邱位平结算工资,并讨要离开浦城的补偿费,毛丽军又指使被告人邱位平、张敬海与二人商谈,以误工费名义再次付给3000元,其中付给许某12000元,付给何某1000元。以上被告人毛丽军、邱位平、张敬海行为,给公安机关查找证人许某1、何某制造了障碍,干扰了本案的侦查工作。上述事实,有浦城县公安森林分局出具的侦破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许某1、何某、张某4、林某2、黄某、钟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毛丽军、邱位平、张敬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此外,认定本案事实还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中共浦城县富岭镇委员会富委批复(2015)66号文件及浦城县富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毛丽军为靖坑村党支部书记,2015年8月任镇靖坑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7年3月1日暂停村主任职务。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毛丽军、邱位平无前科。3、户籍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案发时均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毛丽军、张敬海分别于2016年12月22日、2017年2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邱位平于2016年11月23日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4月20日公安机关扣押堆放靖坑村委会大会堂内杉木23.7667立方米,靖坑村委会并退付该批木材款25000元。6、靖坑村村委会出具的收款票据。证明被告人毛丽军已向靖坑村村委会退出盗伐林木违法所得4934.43元(交款人邓某清)。7、靖坑村委会证明。证明本案被砍伐山场林地已重新造林。另,起诉指控被告人毛丽军指使叶里孙伪造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和村两委会议记录一节,经查,该伪造的会议记录内容与本案犯罪并不关联,对该节事实和相关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伐村集体所有的林木,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毛丽军在任村主任期间,因村集体建设之需,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村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毛丽军指使被告人邱位平、张敬海以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三被告还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毛丽军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妨害作证罪中,被告人毛丽军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邱位平、张敬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毛丽军、张敬海主动投案,被告人邱位平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即到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三被告人可认定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本案已退出违法所得,被砍伐山场已补植造林,对被告人毛丽军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丽军具有自首、退赃、造林恢复植被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邱位平辩解不知道其行为是犯罪,该辩解属被告人邱位平对犯罪认识上的差异,并不影响对其犯罪认定,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丽军不构成盗伐林木罪,该节属滥伐林木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节被告人毛丽军采伐村集体林木并未经村集体决定,其因亲属之需而采伐村集体林木,并由其个人无偿处分给亲属,毛丽军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确,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毛丽军实施的妨害作证行为,未造成案件定性错误或者相应责任人逃脱法律追究的后果,其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应免予刑事处罚。该辩护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本院委托浦城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邱位平、张敬海适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丽军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邱位平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敬海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浦城县富岭镇靖坑村委会退付木材款25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浦城县公安局负责上缴国库,扣押的杉木23.7667立方米由浦城县富岭镇靖坑村村民委员会处理。五、继续追缴本案用于贿买证人许某、何某的赃款7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胜宇审 判 员  季清惠人民陪审员  谢荣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杨宇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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