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7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德玉与陈国强、莫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玉,陈国强,莫国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7694号原告张德玉,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洪新军,浙江宝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国强,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莫国花,女,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张德玉为与被告陈国强、莫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培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德玉委托代理人洪新军、被告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国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玉诉称,被告陈国强与被告莫国花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24日,被告陈国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但被告陈国强至今未返还借款,为此诉之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借条和被告陈国强出具的收据一份;2、被告陈国强和莫国花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余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各一份;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陈国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的事实。被告陈国强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违约后被告陈国强依借条约定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利息等。现被告同意在二个月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莫国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采信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德玉与被告陈国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国强未按约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陈国强与被告莫国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莫国花应承担共同清偿义务。原告张德玉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国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强、莫国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德玉借款50000元;二、被告陈国强、莫国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德玉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70元,由被告陈国强、莫国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培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琳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