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3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1153张永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1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华,男,199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2016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再次被刑事拘留,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永华至昆山市周市镇迎宾路与青阳路路口处新天地网吧三楼一包厢内,扒窃被害人姜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700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张永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涉案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姜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被害人姜某的陈述,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款赃物照片、发还清单,证人费某2、张某、王某、管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证明、情况说明、年龄查证工作记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永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