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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8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付桃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桃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刑初427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桃红,曾用名付淘气,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经鹿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关于被告人付桃红故意伤害一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以(2017)豫16刑终26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桃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21时45分许,鹿邑县贾滩乡柿园村村民韩某与吴某酒后驾车到柿园村付桃红料场,找到被告人付桃红,韩某与付桃红因以前有矛盾发生争执,付桃红从屋中掂砍刀将韩某左手腕内侧砍伤,韩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13日韩某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付桃红从项城市乘车返回鹿邑县投案途中,在项城市郑郭营处发生车祸,付桃红全身多处骨折。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付桃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桃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桃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21时45分许,鹿邑县贾滩乡柿园村村民韩某与吴某酒后驾车到柿园村找被告人付桃红,因韩某与付桃红以前有矛盾发生争执,付桃红先用铁锨拍打韩某未果,又从屋中掂砍刀将韩某左手腕内侧砍伤,韩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13日韩某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为重伤二级。2016年12月29日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因被人打伤致左腕部损伤,构成七级伤残。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付桃红从项城市乘车返回鹿邑县投案途中,在项城市郑郭营处发生车祸,付桃红全身多处骨折。另查明,期间,经双方当事人自行调解,现被告人付桃红已经赔偿被害人韩某经济损失十八万元,韩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付桃红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付桃红供述,2015年10月8日晚上10点多,我在贾滩柿园的料场住室里睡觉,听到外面有人提着我的名字骂,我起床后看到韩某和吴某在门口骂我,当时他们都喝醉了,是韩某先动手打的我,我回屋就掂把刀向韩某身上砍了一下,当时韩某用胳膊档了一下,可能砍在他胳膊上了,然后韩某捂着胳膊就走了。打架后我一直在周口、郑州看病。后来我听说公安局的找我,我就坐公交车回来自首,中途停车我下车解手时,被货车撞伤了,在这期间我一直在医院治疗。后来经过我们双方调解,我已经赔偿韩某十八万元。2.被害人韩某陈述,我跟付桃红平时关系不错,几个月前我们吵过一次架,后来和好了。2015年10月8日晚上,我和吴某几个人喝过酒,我和吴某去找付桃红打牌,到他料场可能骂他了,付桃红回屋拎了一把40公分左右长、四指宽的砍刀出来,一刀砍在我左手手腕内侧,当时就流血了。吴某把他拉回屋。3.证人吴某证言,我跟韩某等人在一起吃饭,饭后韩某说去付桃红开的料场来麻将,他就开车拉我去了。到了料场,我们刚下车,付桃红就从屋里出来了,随后回屋拎了一把刀80公分左右长、四指左右宽的砍刀出来,二话不说就去砍韩某,一刀砍在韩某的左胳膊上。我一看付桃红用刀砍韩某,就连忙拉着他,韩某趁机走了。4.证人孙某证言,晚上9点多,我和丈夫付桃红已经睡了,突然听到外面一辆车停到屋前面,接着就听到一个人提着付桃红的名字骂,付桃红出去后,我穿上衣服也出去了。到屋外,发现付桃红和两个男子已经打在一起,然后韩某就走了。当时天黑,我没有发现韩某身上有伤,后来我发现地上有好多血。在这个事之前,韩某曾打伤过付桃红,后来由姜某调解,韩某把付桃红的住院费结了。5.证人王某1证言,2015年10月8日晚上,韩某、吴某等人在我饭店吃过饭就走了,我跟邓某在门口说话时,邓某接到一个电话说韩某跟付桃红打架了,他准备去看看。这时候听到韩某在饭店西边叫人,我们就往西去,看到韩某握着左手,左手腕在流血,具体伤情怎么样不清楚,我们就赶紧找毛巾给他止血,一会儿120就来了。6.证人邓某证言,2015年10月8日晚,我在XX饭店门口跟王某1说话时,接到汤新房的电话说韩某跟付桃红打架了。我们准备去时,听见饭店西边韩某喊人,我们过去后,看到韩某捂着左手,左手一直在流血,我们赶紧找东西给他止血并打120。我跟着120的车把韩某送到商丘,后来因伤情严重又转院到郑州治疗。当时韩某左手手腕处有伤,长度有四指左右,伤口裂开的有一公分左右,具体伤口有多深不清楚。韩某说是付桃红砍的。7.证人王某2证言,2015年12月25日下午两点多,我接到一个陌生电话说我一个亲属在项城出了事故。我赶到项城市职工医院时,付桃红正在检查。检查完我又联系转到项城市中医院。转院后就以付桃红弟弟的名字付国防登记入院治疗。当时付桃红还没投案,怕用付桃红的名字影响治疗,就报了付国防的名字。付桃红说把人打伤了,我就和妻子劝他回家投案,他也同意回家投案。在此以前我已经和派出所联系让付桃红投案,付桃红准备回去投案的路上发生了车祸。8.证人曹某证言,2015年12月25日晚上8点多,从项城市职工医院转入一个病人叫付国防,他朋友说他是鹿邑县贾滩乡柿园人。因交通事故入院,当时诊断右手皮肤裂伤缝合术后桡骨远端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神经损伤。9.证人贺某证言,2015年12月25日是我值班,在项城市郑郭牛营发生交通事故的患者是我处置的。患者自称付桃红,40多岁,当时他右手骨折、骨盆骨折、左腿骨折、虎口撕裂6厘米。10.证人姜某证言,付桃红、韩某在2015年6月份打过架,经过我调解,两人互相谅解,韩某把付桃红的医药费结算了。第一次打架后,他俩关系还是和以前一样,常在一起玩。2015年10月份那次打架,上午他们还在一起喝酒吃饭。11.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韩某所受损伤综合认定为重伤二级。12.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韩某左手功能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3.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韩某因被人打伤致左腕部损伤,构成七级伤残。1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5.光盘,证实韩某到付桃红的料场发生争执后被付桃红用刀砍伤的经过。16.到案说明,证实付桃红到案后被取保候审。17.接处警登记表,证实韩某和付桃红发生争执后,付桃红的妻子报警的事实。1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付桃红投案途中出车祸,其亲属向贾滩派出所说明情况并办理投案的情况。19.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经调解,被告人付桃红赔偿被害人韩某经济损失十八万元,韩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付桃红的责任。20.调查评估意见书,经鹿邑县司法局评估认为,付桃红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2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桃红的基本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桃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桃红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付桃红从轻处罚。在庭前,鹿邑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中心调查评估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付桃红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桃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付桃红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闫滨海审 判 员  薛勇人民陪审员  程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