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行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旭光、龚道尖等与义乌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行政管理(国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旭光,龚道尖,朱必胜,傅启兴,义乌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782行初71号原告金旭光。原告龚道尖。原告朱必胜。原告傅启兴。委托代理人傅文荣系原告傅启兴的弟弟。被告义乌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158号银都商务楼11层。法定代表人葛巧棣,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英豪、王燕桦,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旭光、龚道尖、朱必胜、傅启兴不服义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5月8日(2017年5月9日补齐材料)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0日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旭光、龚道尖、朱必胜、傅启兴及傅启兴的委托代理人傅文荣、被告义乌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行政负责人杜承荣、委托代理人王英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第00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其内容为: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4月13日收到四原告提出公开“义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收到申请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不要做出答复的政府文件和相关依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答复如下:四原告在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行初231号行政案件诉讼过程中已获取所需的信息。四原告可以通过查阅义乌市人民法院的(2016)浙0782行初231号行政裁定书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浙07行终94号行政裁定书获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早已公开,也可以上网查询获取。原告金旭光、龚道尖、朱必胜、傅启兴诉称:四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向义乌市恒风集团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义乌市恒风集团收到后未答复。于是,四原告向义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义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收到后,在法定时效内也未答复。于是,四原告于2017年3月26日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义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收到申请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不要做出答复的政府文件和相关依据”。被告收到后,以“四原告在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行初231号行政案件诉讼过程中已获取所需的信息,可以通过查阅义乌市人民法院的(2016)浙0782行初231号行政裁定书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浙07行终94号行政裁定书获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早已公开,四原告也可以上网查询获取”为由乱答复的事实。因为义乌市人民法院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裁定书都没有说明被告可以收到四原告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可以不用答复的裁定内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也没有条文规定,被告可以收到原告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可以不用作出答复。综上,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可以证明被告是在利用职务之便,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基于此,为了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行政诉讼法》、《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以保护四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1、依法撤销义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第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原告金旭光、龚道尖、朱必胜、傅启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2、2017第00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不依法答复的事实。3、邮政特快专递单(1014424541521)一份。证明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辩称:2017年4月13日,朱必胜、傅启兴、金旭光、龚道尖等四原告向被告提出公开“义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收到申请人的履行法定申请书不要做出答复的政府文件和相关依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7年4月26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017第00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并送达四原告。其答复内容如下:“四原告在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行初231号行政案件诉讼过程中已获取所需的信息。四原告可以通过查阅义乌市人民法院的(2016)浙0782行初231号行政裁定书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浙07行终94号行政裁定书获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早已公开,四原告也可以上网查询获取。”被告认为,义乌市人民法院的(2016)浙0782行初231号行政裁定书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浙07行终94号行政裁定书均认定义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没有答复四原告“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法定义务。既然没有法定义务,也就是义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收到四原告的“履行法定申请书”可以不要做出答复。两份法院裁判文书,载明了义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没有答复法定义务的理由与法律规定。已经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义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否要答复的问题及依据已有定论。然而,四原告却仍就此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纠缠已十分清晰的法律关系问题。可见,四原告是知情权的滥用。四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缺乏诉的利益、目的不当,是滥用诉权的行为。综上,被告作出的2017第00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合法。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金旭光、龚道尖、朱必胜、傅启兴的起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证明2017年4月13日被告收到四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时间。2、2017第00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答复。3、邮政特快专递单(1082088993122)一份。证明2017年4月27日被告把答复书寄给原告。4、(2016)浙0782行初231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5、(2017)浙07行终94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4、5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没有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不答复行为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一审、二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法院驳回起诉的主要理由是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不予答复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此外,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因此对原告的申请不负法定答复义务。根据法院的判决认定就可以说明被告不答复原告的申请不违法,该案件中被告提供的法律就是可以作出不答复的依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5客观真实,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原告金旭光、龚道尖、朱必胜、傅启兴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义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收到四原告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不要做出答复的政府文件和相关依据”。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日收到后,经审查,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第00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内容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四原告在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行初231号行政案件诉讼过程中已获取所需的信息。四原告可以通过查阅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行初231号行政裁定书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7行终94号行政裁定书获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早已公开,也可以上网查询获取。四原告不服该答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2月1日,四原告向被告发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告确认义乌市恒风集团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对四原告的申请重新答复。被告收到四原告的申请后未答复。四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该案经本院一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四原告以申请书的形式,要求被告确认义乌市恒风集团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对四原告的申请重新答复,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被告不具有对四原告作出书面答复的法定职责,故裁定驳回四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涉案答复是否合法。从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来看,四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涉案申请的相关内容,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已经作出认定,被告据此作出的涉案答复并无不当。四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旭光、龚道尖、朱必胜、傅启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旭光、龚道尖、朱必胜、傅启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圣军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吴永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婧【附注】(2017)浙0782行初71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