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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宁夏顺宝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青铜峡市禹皇林果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顺宝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市禹皇林果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723号原告:宁夏顺宝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邵刚镇甘城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胡登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升,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财务总监,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1号,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渤,女,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碧水蓝天小区4-1-302号,特别授权。被告:青铜峡市禹皇林果专业合作社,住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青铜峡市物流中心,注册号640381NA000172X。法定代表人:李永升。原告宁夏顺宝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宝公司)与被告青铜峡市禹皇林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禹皇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升、高洪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9076元、支付利息9816元(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6月10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3年分21次赊购原告有机肥料309.65吨,共计欠货款200276元。后被告支付原告价款91200元,下剩价款109076元拖欠至今未付。禹皇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配送明细复印件1份;2.产品销售单据原件19份、产品收货单据原件2份;3、企业往来询证函原件1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赊购有机肥料309.65吨,共计价款200276元。2013年8月被告支付原告价款91200元。2014年6月23日、2017年2月6日被告在配送明细、企业往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下欠原告价款109076元。该欠款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将有机肥赊销交付被告,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价款,被告支付原告部分价款后在配送明细、企业往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下欠价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价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庭审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109076元×6%÷365天×201天=3602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铜峡市禹皇林果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宁夏顺宝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价款109076元、支付利息3602元,合计1126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8元,由被告青铜峡市禹皇林果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代菊琴人民陪审员  滕丽琴人民陪审员  蔡建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