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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3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安吉天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汪树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天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汪树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3588号原告:安吉天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经济开发区山头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793505133。法定代表人:范维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名扬,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汪树赟,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安吉天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桥物业公司)与被告汪树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桥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维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名扬、被告汪树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桥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0632元及滞纳金877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安吉县丰虹房产签订了浦源城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安吉县递铺镇丰虹路25号、27号店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未按合同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仍拒不缴纳。被告汪树赟答辩称:被告房屋购买于2009年,是出租给案外人的,收取租金也是由被告妻子出面,被告对之前的事情不是特别清楚,但是如果物业费多年未交的话原告应当通知被告,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电话。之前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的时候,物业公司系杭州全意物业而非原告,原告与安吉丰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不予认可,合同期限是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再者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不同意支付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庭审后,被告提供答辩状一份,因该答辩状提交时间超过法定时间,且与其当庭陈述不完全一致,本庭以被告当庭陈述为准)。经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4月21日,被告汪树赟与案外人安吉丰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浦源城4幢营05-2、营05-1室、营06-2、营06-1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为196.6平方米。2012年7月1日,原告与安吉丰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商业物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年交纳,业主应于7月1日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2014年1月1日,原告与安吉丰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合同期限顺延至浦源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止。2、合同条款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一致。同样具有法律效应”。2016年12月30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房屋交付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以原告与安吉丰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无效及原告实际未提供物业服务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仍不愿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费催缴单、《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协议》、昌硕街道广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中双方一致陈述予以证实。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明》一组,实际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浦源城商铺业主(函)》系业主于2009年7月9日出具给安吉丰虹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函,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照片,被告以此证明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原告对照片显示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仅能反映当时场景不能证明原告服务不到位,本院对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定,具体被告能否以此抗辩不支付物业费,本院将另行予以评判。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与安吉丰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协议》约定的合同期限为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即2016年12月30日,之后原告实际仍在为浦源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构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则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现以原告服务不到位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本院认为,物业服务的对象系小区全体业主,个别业主对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所持异议不能代表全体业主的意见,不足以作为个别业主不缴纳物业费的合理理由,且物业公司系经营主体,个别业主拒缴物业费的行为也会影响物业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和提供物业服务的质量,进而影响其他已缴纳物业费的业主利益,故对被告以此抗辩拒付物业费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管理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10616.4元。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树赟给付原告安吉天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0616.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安吉天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汪树赟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银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阚晓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