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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刑终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郭建林、宋东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建林,宋东,周壮壮,罗维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终67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建林,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11日被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02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4月9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东,男,199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壮壮,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维州,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建林、罗维州、宋东、周壮壮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6)粤0604刑初14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建林、宋东、周壮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上旬,被告人郭建林通过网络聊天结识被告人罗维州,被告人宋东通过网络聊天结识被告人周壮壮,在此期间,被告人郭建林通过网络聊天又结识被告人周壮壮、宋东,四名被告人见面前彼此通过网络保持联系。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郭建林与被告人罗维州相约见面并商议通过抢劫的方式搞钱,二人提议再多找两名男子共同作案,被告人郭建林遂通过网络联系被告人周壮壮、宋东密谋共同实施抢劫。2016年4月20日晚,被告人宋东、周壮壮乘车来至佛山市禅城区与被告人郭建林会合,后三人乘车来至佛山市高明区客运站附近与被告人罗维州会合,四人会合后开始商议抢劫计划和分工,并着手物色抢劫对象,后被告人罗维州提议抢劫“黑的士”司机。2016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郭建林、罗维州、宋东、周壮壮经合谋,由被告人宋东、周壮壮佯装乘客在佛山市高明区高明汽车站附近租用被害人龙某驾驶的小汽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龙高路广南电缆厂附近时,将事先在此等候的被告人郭建林、罗维州接上车。四被告人先要求被害人往高明方向行驶,后又以回去拿东西为由要求被害人调头返回上述广南电缆厂。当行驶至广南电缆厂附近停车时,被告人罗维州从驾驶位后侧用手捂住被害人龙某口鼻,并用一把多功能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威胁被害人不要反抗,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告人宋东将车钥匙拔下并将驾驶位座椅放平,与坐在后排座位的被告人郭建林、罗维州、周壮壮共同将被害人龙某拉到后排座椅上,四被告人将被害人龙某按倒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胸部、腹部,后被告人罗维州下车坐到驾驶位驾驶车辆。被害人龙某在车内呼救反抗,被告人郭建林遂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捅刺被害人身体,见被害人继续反抗呼救,被告人宋东在被告人郭建林手里接过另一把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继续捅刺被害人龙某身体,在被告人郭建林、宋东用刀捅刺被害人龙某过程中,被告人周壮壮用手按压被害人手脚制止其反抗,被告人郭建林还用臀部坐压被害人龙某头部,四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抢得被害人龙某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银行卡,四被告人逼迫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后,由被告人宋东持银行卡去银行柜员机取款,经查询银行卡内无资金。期间在寻找银行的路上,因担心被害人龙某失血过多死亡,被告人罗维州下车到药店买了止血药、纱布等与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伤口进行了包扎。后四被告人驾车行驶到禅城区南庄镇道村村口偷盗了村民晾晒的衣物更换了各自沾有血迹的衣物,四被告人将沾有血迹的衣物及作案工具水果刀在村口一荒地处扔到河里。在更换衣物过程中,被告人郭建林将抢得的人民币300元交给被告人宋东、周壮壮。四被告人驾驶被害人车辆逃跑过程中,因害怕被害人伤势严重危及生命,被告人罗维州提议先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后四被告人驾驶被害人的小汽车搭载被害人前往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医院门口,被告人郭建林、宋东、周壮壮下车后随即逃跑,被告人罗维州到医院急诊室呼叫医生抢救被害人后逃跑。经医生诊断及法医鉴定,被害人龙某右上臂、右前臂、右手背、右腋中、右大腿后外侧、右大腿前侧、左大腿等部位多处受伤,其符合锐性暴力作用致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5月7日,被告人罗维州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竹路泰兴街泰兴某巷被民警抓获。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郭建林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高滘村联塑某小区对出马路被民警抓获。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周壮壮在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兴扬路某公司被民警抓获。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宋东在K111次列车上(杭州火车东站26号站台)被民警抓获。2017年5月9日,被告人罗维州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龙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宋东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龙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龙某对被告人罗维州、宋东予以谅解。原审认定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郭建林、罗维州、宋东、周壮壮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搜查笔录,鉴定意见,收据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建林、罗维州、宋东、周壮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以暴力手段强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00元,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罗维州持刀恐吓被害人,被告人郭建林、宋东持刀捅刺被害人,应予严惩。被告人郭建林、罗维州、周壮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宋东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维州、宋东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维州提出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实施抢救,并购买药品、纱布,四被告人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其中被告人罗维州到急诊室呼叫医生抢救被害人,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建林曾因多次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判处刑罚,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结合各被告人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郭建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罗维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宋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四、被告人周壮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建林不服,上诉提出:1.本案作案工具为同案人罗维州所准备,其在本案中仅起次要作用;2.其积极参与对被害人的救治及送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原判未充分考虑上述因素导致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宋东不服,上诉提出:1.其没有与同案人商议抢劫,案发前不知道要实施抢劫;2.其没有用刀捅刺被害人,拿被害人的银行卡取钱也是被同案人所迫,在本案中应为从犯;3.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及时医治,并在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悔罪,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周壮壮不服,上诉提出:1.其在他人怂恿下实施抢劫,是从犯;2.其帮助被害人包扎伤口,采取了补救措施,主观恶性较小;3.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建林、宋东、周壮壮、原审被告人罗维州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宋东所提其没有与同案人商议抢劫,案发前不知道要实施抢劫,也没有拿刀捅刺被害人,其拿被害人的银行卡取钱是被同案人所迫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郭建林、周壮壮、原审被告人罗维州的供述一致证实,案发前四人在旅馆房间内密谋抢劫、商议分工,实施犯罪过程中上诉人宋东持刀捅刺被害人并拿着被害人的银行卡到柜员机取钱,上述事实还有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郭建林、宋东、周壮壮分别提出是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共同密谋抢劫,上诉人宋东、周壮壮佯装乘客搭车,原审被告人罗维州首先动手,用刀恐吓被害人后负责驾驶车辆,上诉人郭建林、宋东、周壮壮采取暴力手段控制被害人,其中郭建林、宋东分别持刀捅刺被害人,四人分工合作,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述上诉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建林、宋东、周壮壮、原审被告人罗维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罗维州持刀恐吓被害人,上诉人郭建林、宋东持刀捅刺被害人,应予严惩。上诉人郭建林、周壮壮、原审被告人罗维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诉人宋东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罗维州、上诉人宋东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共同将被害人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郭建林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上诉人郭建林、宋东、周壮壮所提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将被害人送医救治,罗维州、宋东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并根据上诉人郭建林、宋东、周壮壮、原审被告人罗维州的具体犯罪事实和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内所作量刑适当,上述上诉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大宇审 判 员  唐毅军代理审判员  庞玮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泽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