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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7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7刑初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林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8月,被告人李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伙同雇请的民工到自家承包管理的“杨家边”山场采伐林木进行造林。经鉴定,采伐山场面积42亩,计立木蓄积21.45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林木采伐鉴定意见,山场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擅自砍伐本人承包管理山场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被告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所处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新梅人民陪审员  陈香荣人民陪审员  吴东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