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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5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暂住上海市杨浦区。辩护人曹洪,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以公开被害人郭某某的裸照及对郭的家人进行伤害为要挟,向郭某某索要钱款。次日10时许,郭某某向胡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内转账人民币18,000元。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胡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郭某某作了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曹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收据,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胡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