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行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沙坪坝区顺帆套装门厂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坪坝区顺帆套装门厂,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元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行终2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沙坪坝区顺帆套装门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歌乐村欧家湾组。负责人杨顺军,沙坪坝区顺帆套装门厂业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42-1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梅,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忻静,女,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胡元琴,女,1974年9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市,委托代理人田莉莉,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贝贝,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沙坪坝区顺帆套装门厂诉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行初2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上诉人与第三人于2015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载明上诉人招聘第三人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5月29日下午4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上诉人木工车间锯小线条时,右手拇指不慎被电锯锯伤,经送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电锯锯伤。2015年12月19日第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在该表的用人单位意见处加盖了上诉人单位公章,并载明“属实”。2015年12月22日上诉人在重庆日报上刊登了遗失公告,载明上诉人单位公章已遗失。2016年6月13日,被上诉人作出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2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上诉人收到该决定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以及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第三人于2015年12月19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申请表上有上诉人单位的公章,且载明了上诉人对第三人申请的事项的意见是“属实”,虽上诉人登报申明公章遗失,但该申明时间是在2015年12月22日,即在申请表上加盖公章之后,故对该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工友证明、病历,及庭审中提交的入厂协议及申请表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重庆顺旭家俱有限公司证明虽承认第三人系该公司员工,但该证明与申请表、入厂协议等证据相悖,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明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上诉人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属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沙坪坝区顺帆套装门厂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沙坪坝区顺帆套装门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在对事实认定不清、劳动关系认定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应予撤销。一、劳动合同是伪造的,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二、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决和原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病历、入厂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以及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第三人于2015年12月19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有上诉人单位的公章,且载明了上诉人对第三人申请事项的意见是“属实”,虽上诉人登报申明公章遗失,但该申明时间是在2015年12月22日,即在申请表上加盖公章之后,故对该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工友证明、病历,及庭审中提交的入厂协议及申请表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重庆顺旭家俱有限公司证明虽承认第三人系该公司员工,但该证明与申请表、入厂协议等证据相悖,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重庆顺旭家俱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销售,而第三人受伤是从事木工工作时被电锯锯伤,与顺帆厂的工作性质相吻合,故上诉人认为第三人不是其员工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未举示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相应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沙坪坝区顺帆套装门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兴旺审 判 员  罗 红代理审判员  李菊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睿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