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726王修凤与秦士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凤,秦士芹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726号原告:王修凤,女,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杨叙,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士芹,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东海县,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王修凤与被告秦士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秦士芹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士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修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2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京杭村村民,被告在该村承包了170亩农田进行耕种。2016年6月至8月,原告受雇于被告秦士芹在田间从事拔草补秧等农活。被告欠原告工资1290元,并承诺等秋收卖粮后给付。2016年11月份,被告卖粮后电话关机,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秦士芹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京杭村村民,被告秦士芹系江苏省东海县平明镇人。被告秦士芹在该京杭村承包了约170亩农田进行耕种。原告王修凤受雇于被告秦士芹从事农田农活工作。2016年夏季,原告王修凤在被告处工作21.5天,双方约定每天工资60元。原告王修凤完成上述工作后,被告秦士芹欠原告王修凤劳动报酬1290元未付。被告秦士芹在收割完水稻后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修凤向被告秦士芹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劳动报酬。被告秦士芹拖欠原告王修凤劳动报酬不付,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修凤要求被告秦士芹支付尚未支付所欠劳动报酬,有其陈述的相关事实及京杭村村委会、证人等作证,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士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修凤支付劳动报酬1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50元,由被告秦士芹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修凤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11×××57)。审 判 长 陈应都人民陪审员 高 蓉人民陪审员 周华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栾 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