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7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张小八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周某1,张小八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C}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427刑初53号 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1962年11月30日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江油市。系死者周某之妻。(经通知未到庭)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1,女,1984年8月10日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江油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女,1984年8月10日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江油市。系死者周某之女。 被告人张小八,男,1975年4月7日生,彝族,云南省新平县人,文盲,农民,家住新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3月2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新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平县看守所。 翻译人鲁海萍,女,1974年2月8日生,彝族,云南省新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新平县。(系月牙田小组组长)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周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平、刀世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1,被告人张小八及其翻译人鲁海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小八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且饮酒的情况下,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云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李某1从扬武镇沿兰磨线驶往扬武镇写莫村委会月牙田小组。20时08分车辆行驶至兰磨线扬武镇温泉路段时,车身右侧与行人周某相碰撞,造成行人周某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小八明知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也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驾车逃离了事故现场。经鉴定:1、云F×××××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制动系不合格。2、张小八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成分含量为119.25mg/100ml血。3、周某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量作用致颅脑、胸腔脏器损伤死亡。4、云F×××××号正三轮摩托车货箱右前部加装钢管顶端粘附的YT2016FW0009JC02号检材为人体毛发,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该毛发为周某所留。经认定,张小八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 被告人张小八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民警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照片,户口证明、归案经过、收条、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小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小八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出判处被告人张小八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周某1提出:要求被告人张小八赔偿二原告人因周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04940元、丧葬费25233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损失费3000元,合计240673元。针对上述诉求,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四川省江油市彰明镇北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被告人张小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其愿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小八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且饮酒的情况下,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云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李某1从扬武镇沿兰磨线驶往扬武镇写莫村委会月牙田小组。20时08分车辆行驶至兰磨线扬武镇温泉路段时,车身右侧与行人周某相碰撞,造成行人周某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小八明知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也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驾车逃离了事故现场。经鉴定:1、云F×××××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制动系不合格。2、张小八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成分含量为119.25mg/100ml血。3、周某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胸腔脏器损伤死亡。4、云F×××××号正三轮摩托车货箱右前部加装钢管顶端粘附的YT2016FW0009JC02号检材为人体毛发,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该毛发为周某所留。经认定,张小八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4无责任。 被告人张小八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民警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小八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电话记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张小八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周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新平县扬武镇卫生院死亡证明,被害人家属周某1出具的收条,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1126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6]法物鉴字第00126号法医物质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告知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告知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6]理化检字第09333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6]车某第08874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告知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肇事车辆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肇事车辆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6]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证人李某1、周某2、周某3、王某、罗某、郭某、李某3的证言,被告人张小八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小八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周某出生于1962年7月23日,户口所在地为四川省江油市XX镇XX村委会XX号,生前户别为农业家庭户。被害人周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周某1。被害人周某的父母均已去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二份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2、一份结婚证复印件:证实死者周某和赵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三份户口簿复印件:证实死者周某与赵某、周某1之间的关系以及三人的的户口性质均属于农业家庭户。 4、二份四川省江油市XX镇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死者周某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家庭成员情况及死者周某的父母亲已经去世的事实。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小八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小八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小八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10000元,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小八在本案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小八应对因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204940元及丧葬费25233元按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害人周某住所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在云南省境内,应按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周某于1962年7月23日出生,户口所在地为四川省江油市XX镇XX村委会XX号,户别为农业家庭户。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周某1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周某1因周某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0400元、丧葬费25233元,共计205633元。对要求赔偿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损失费3000元的主张,因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查明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小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 二、由被告人张小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周某1因周某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80400元、丧葬费25233元,共计20563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9563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萍 人民陪审员 管 文 新 人民陪审员 冯春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恒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