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民终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华、被上诉人李某玲赡养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华,李某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18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玲。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华、被上诉人李某玲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16)辽0321民初2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给付赡养费3000元。事实及理由:二被上诉人是我女儿,我老伴于2009年去世,自己因身体不好,找了后老伴照顾生活,我在社保领取的社保金不够用,找她们要她们不给,一审法院判决2000元我认为不够,我要求二被上诉人给付我3000元。被上诉人李某华、被上诉人李某玲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李某某一审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给我拿有病的钱、生活补助费用3000元,每年给付一次。事实与理由:我老伴于2009年去世,因身体状况不好独立生活,因此我找一个后老伴,照顾我生活,因我个人领的点社保不够用,因此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给我拿有病的钱、生活补助费用3000元,每年给付一次,二被告均系我的子女因此应履行义务。一审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原告女儿。原告妻子于2009年去世,现原告年龄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确需赡养。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尽赡养义务,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元。另查,李金涛系原告儿子,原告曾于2016年6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李金涛尽赡养义务,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辽0321民初1076号判决书,判决李金涛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年龄已高。体弱多病确需赡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尽赡养义务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一审法院作出(2016)辽0321民初1076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儿子李金涛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二被告亦应按每人每年2000元给付原告赡养费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华、李某玲每人每年一次性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每年3月21日为给付日。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华、李某玲承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16)辽0321民初1076号判决书的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本案的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本案是因赡养费发生的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应否给付上诉人每年3000元的赡养费。本院认为,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在父母生活困难时,给予父母经济上的扶助和精神上的慰藉,是成年子女对父母应尽的基本义务,亦是人类本能和文明的体现,是和谐社会的基础。不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应时常探望老人,对父母嘘寒问暖,使老人得到精神上的满足。家庭生活中因财产或琐事发生的纠纷,不应成为对老人赡养的不利因素。现上诉人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上诉人给付赡养费,应予以支持,二被上诉人应给付赡养费。同时,二被上诉人亦应时常探望上诉人,关心上诉人的日常生活起居,使上诉人得到精神上的满足。关于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虽上诉人曾起诉其儿子要2000元赡养费,上诉人解释因其儿子经济条件不好,故要其儿子给付2000元赡养费,经查,上诉人起诉其儿子要赡养费立案时间与本案立案时间相距半年,上诉人有权根据自己的疾病支出及生活费用的花销调整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数额,故其主张二被上诉人给付每年3000元赡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台安县人民法院(2016)辽0321民初2505号民事判决;二、李某华、李某玲每人每年一次性给付李某某赡养费3000元,每年3月21日为给付日。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李某华负担50元、李某玲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岩审 判 员 杨向东代理审判员 郭 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紫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