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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江春城、江月琴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春城,江月琴,袁大会,黄之龙,叶华香,罗永香,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春城,男,1942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珙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月琴,女,1966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登辉,四川省四川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8030。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大会,女,1956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珙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之龙,男,1955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香(系袁大会、黄之龙的儿媳),1984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珙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华香,女,1968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永香,女,1972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启奎,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服务二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8110002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戎州路4号。法定代表人:赵屹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勇,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0460073。上诉人江春城、江月琴、袁大会、黄之龙、叶华香因与被上诉人罗永香、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四川珙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6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春城、江月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登辉,上诉人袁大会、黄之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香,上诉人叶华香,被上诉人罗永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启奎,被上诉人烟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春城、江月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江月琴不是本案的赔��义务主体。江月琴已结婚到内江市生活多年,只是户口没有迁出四川珙县孝儿镇。江春城与江月琴系父女关系,江春城的住房位于四川珙县孝儿镇建设街194号,江春城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江春城年老体弱,需要人照顾,江月琴于2013年回来照顾江春城。(二)一审法院认定罗永香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有误。1.医疗费25950.58元不合理。2.误工费计算有误,罗永香实际误工时间仅为住院38天+门诊随访14天=52天。一审法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203天不当。3.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能计算。4.护理依赖费不能计算,罗永香的伤残等级最高为九级,不应考虑护理依赖。5.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计算。6.后续医疗费过高,其后续医疗费以60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5086.80元。8.江春城支付的第二次鉴定费26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9.交通费3500元不当。(三)一审���院对本案的责任划分不当。袁大会、黄之龙擅自搭建违章建筑,把双方相邻的排水阳沟变成了阴沟,由于排水沟淤泥得不到有效疏通,导致流水不畅泡松上诉人堡坎基础,酿成堡坎垮塌。袁大会、黄之龙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烟草公司对自己的房屋疏于管理,放任袁大会、黄之龙搭建违章建筑,其存在重大过错,也应承担主要责任。3.叶华香明知出租房是违法建筑,还租赁使用,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罗永香是受害人,可适当减轻自身责任。江春城、江月琴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袁大会、黄之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以下事实:1.罗永香受伤地方是在烟草公司院墙内。2.上诉人搭建的房屋是30多年以前经过烟草公司负责人���意的。3.罗永香走进的门店不属于公共场所,没有人邀请其前往事故发生地。叶华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租用的门市已经建成使用了20多年,均不存在安全事故,上诉人租用房屋的行为与此次堡坎垮塌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是垮塌建筑物的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罗永香辩称,被上诉人虽系农村居民,但事发前长期在城镇经商,居住在城镇,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烟草公司辩称,罗永香受伤的房屋属于袁大会、黄之龙私自搭建的建筑,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和管理的资产。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罗永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被告赔偿其因建筑物垮塌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误工费20300元;2、护理费3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4、护理依赖费用31710元;5、医疗费及轮椅费27783.58元;6、后续治疗费2400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6853.54元;8、精神抚慰金7200元;9、鉴定费及检查费2680元;10、交通费3350元,共计308247.12元。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座落于四川珙县孝儿镇建设街194号房屋系江春城所有,该房屋原系瓦木结构,由江春城、江月琴共同居住使用。烟草公司取得四川珙县孝儿镇建设街192号645.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在临街面修建了仓库,另外三面系土石结构的围墙。该仓库房屋位于江春城房屋右下方,地势低于江春城房屋,江春城房屋堡坎与烟草公司围墙之间有一条约1米宽的小路,小路与烟草公司围墙之间是一条深约1米、宽约60CM的排水沟��黄之龙系残疾人,与袁大会系夫妻关系,多年前袁大会以黄之龙名义与烟草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烟草公司座落于四川珙县孝儿镇建设街192号的左面仓库房用于经营网吧。袁大会在烟草公司围墙内的空地上搭建了一间宽约3米房屋,在搭建时将原围墙拆除,并从排水沟底部砌砖墙修建,该面砖墙占用了水沟的宽度为13CM。后袁大会将其原搭建用于堆放杂物的房屋改为门面房,出租给叶华香经营纸火铺,叶华香向袁大会支付该门市租金。2013年9月10日18时许,罗永香到叶华香纸火铺玩耍时,江春城房屋的堡坎垮塌,将袁大会搭建的砖墙壁打垮,罗永香被堡坎、围墙垮塌下来的石块及砖块等物掩埋压伤。罗永香随后被送往四川珙县孝儿中心卫生院救治并转四川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头左眉弓处皮肤挫裂伤、脑震荡、腰5右侧横突骨折、左肱骨头及外科颈骨折、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骶骨骨折、左侧髂内血肿、左小腿皮肤、软组织严重挫裂伤、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高血压病、糖尿病,罗永香住院38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50333元,该医疗费用罗永香已在新农合报销22549.42元。2014年4月2日罗永香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罗永香因外伤构成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24000元;罗永香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暂定3年(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罗永香支付鉴定费2600元(其中伤残等级700元,劳动能力700元,护理依赖程度600元,后续医疗费600元)。2014年5月15日孝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有:“2013年9月10日因孝儿镇建设街294号江月琴家房屋右侧人行便道……垮塌,打垮四川珙县烟草公司左侧房屋,将在屋内罗永香不同程度致伤,后经孝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方调解未果,因江月琴要修建房屋,罗永香出面阻碍,致使江月琴无法施工,经孝儿镇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江月琴自愿拿出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作为罗永香致伤后的一部分赔偿金。由孝儿镇财政所暂时保管20000元,罗永香提前预支30000元作为罗永香的医疗费支出。待罗永香因该案起诉后,具体赔偿金额以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为准,多退少补。……七、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孝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孝儿镇财政所各自一份”。在该协议上,有江月琴、罗永香签名和捺印,孝儿镇调解委员会相关调解人员有签名并加盖了该委公章。当日,江月琴将现金50000元交到孝儿镇财政所,后罗永香在该所领取了30000元。罗永香系农村户口,2010年10月9日罗永香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孝儿镇建设街124号从事服装零售。罗永香有一女黄艺佳,生于2007年10月24日;其父罗显春,1952年6月23日出生,其母龚廷兰,生于1950年5月2日,均系城镇居民,罗显春、龚廷兰夫妻共生育5个子女。一审法院原审认为,2013年9月10日,罗永香到叶华香经营的纸火铺玩耍,江月琴家堡坎垮塌后打垮叶华香租用房屋的砖墙,垮塌的石块及砖块将叶华香压伤致残属实。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各方当事人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失和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罗永香自己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到叶华香租用的不具有安全保障的临时搭建房屋内玩耍,同时其医疗病历中记载了糖尿病,故罗永香自行承担20%的责任。江月琴家堡坎年久失修、���于管理,其堡坎在雨水的长期冲刷过程中垮塌,江月琴应承担25%的责任。袁大会将临时搭建的不具有安全保障的房屋改建为门面用于谋求利益,同时其搭建房屋时增大房屋面积,从水沟底砌砖墙,该行为占用了水沟宽度,影响了水沟的排水量,涨大水时水沟的水溢出会对江月琴家的堡坎造成冲刷,因此,袁大会应承担25%的责任。烟草公司对罗永香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叶华香在租用房屋时,未考虑房屋的合法性及安全性,应承担10%。对罗永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确认为317567.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江月琴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罗永香79391.73元;二、袁大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罗永香79391.73元;三、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罗永香63513.5元;四、叶华香赔偿罗永香31756.75元。一审宣判后,烟草公司,叶华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宜民终字第1070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一、撤销四川珙县人民法院(2014)宜珙民初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珙县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为:罗永香因治疗伤情共用去医疗费51600.38元(其中四川珙县孝儿中心卫生院2322.50元、四川珙县人民医院49277.88元),该医疗费用罗永香已在新农合报销23327.30元。罗永香购买残疾专用轮椅支出980元���罗永香出院后用去门诊治疗费853元。经一审法院向当事人释明,罗永香于2016年5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江春城所有堡坎垮塌原因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7月6日回函:“因该堡坎已垮塌、资料不齐以及技术手段限制,我中心无法完成该项鉴定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再次委托四川中节能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回函:“我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由于该案所涉及堡坎已进行拆除,且该处重建房屋对原堡坎地形地貌及相关现状进行了改变,不具备现场检测鉴定条件,故我公司无法承接该委托鉴定项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2016年6月6日,江春城对罗永香的伤残等级申��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6-228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永香的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罗永香用去交通费350元、鉴定检查费80元,江春城用去鉴定费12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2013年7月27日江春城的《申请书》,载明:“具申请人江春城,家庭人口18人,居民一家住孝儿镇建设街294号,申请事由危房改建。我们家……两证齐全,该房系1978年修建,属砖混合结构住房……现在房屋部分墙体开裂,楼板钢筋外露,前不久,房屋边角出现部分垮塌伤人事件,目前靠厨房一侧梁柱已经有严重垮塌现象,危及人身及财产安全,孝儿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7日到现场勘查现场,认定为危房,……特申请将危房拆除,重新在原基础上修建……望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在该申请上,有江月琴备注“去年原申请请领导从批,遗失先批”,同时有孝儿镇宁泰社区签署“情况属实,2014、3、17”意见和四川珙县孝儿镇城镇建设办公室签署“该户属危房改建,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面积,2014、3、17”意见并各自加盖了单位公章。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再审认为,2013年9月10日18时许,罗永香被江春城所有的堡坎石块及叶华香租用房屋的砖块压伤,罗永香请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发生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江春城房屋建于1978年,2013年7月江春城申请对房屋进行危房改建,2013年9月即发生房���堡坎的垮塌,导致罗永香受伤致残,江春城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江月琴作为该房屋的共同使用人,均负有管理、维修并安全使用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谨慎义务,江春城、江月琴未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应对罗永香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个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袁大会、黄之龙将有安全隐患的违建门市出租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收取租金,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对罗永香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烟草公司作为该违建门市的土地使用权人,对袁大会违法搭建门市行为疏于管理,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其应对罗永香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叶华香明知其租赁门市是违法建筑,但未考虑所租房屋的合法性及安全性而从事经营活动,其应对罗永香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被用于经营活动的违建门市应视为一个相对开放的公共场所,罗永香在这样一个场所出入,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和危险性,罗永香受伤是由无法预见的意外因素所致,其自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罗永香受伤致残江春城和江月琴、袁大会和黄之龙、烟草公司、叶华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着公平原则,由江春城、江月琴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袁大会、黄之龙共同承担25%的赔偿责任,烟草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叶华香承担5%的赔偿责任。江春城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叶华香在此次垮塌事故中的损失应另行诉讼解决。罗永香虽是农村户口,但其��个体工商户,事发时在孝儿镇建设街124号从事服装零售已一年以上,罗永香父母为城镇居民,故罗永香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罗永香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依赖费、医疗费及轮椅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项下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检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罗永香伤残等级属9级、10级、10级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江春城要求二次鉴定费12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的意见,予以确认。对罗永香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确认如下:误工费16240元(80元/天×203天)、护理费1900元(50元/天×38天)、住院生活补助费570元(15元/天×38天)、护理依赖费15855元(50元/天×1057��×30%)、医疗费及轮椅费27783.58元[25950.58元(49277.88元-23327.30元)+980元+853元]、后续医疗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86853.53元[残疾赔偿金125784元(26205元/年×20年×24%)、被抚养人黄艺佳生活费27758.88元(19277元/年×12年÷2人×24%)、被扶养人罗显春生活费17580.62元(19277元/年×19年÷5人×24%)、被扶养人龚廷兰生活费15730.03元(19277元/年×17年÷5人×2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及检查费3180元[1900元(2600元-700元)+80元+1200元]、交通费3350元,共计285732.11元。该损失由江春城、江月琴承担60%,即为171439.27元(285732.11元×60%);由烟草公司承担10%,即为28573.21元(285732.11元×10%);由袁大会、黄之龙承担25%,即为71433.03元(285732.11元×25%);由叶华香承担5%,即为14286.60元(285732.11元×5%)。江月琴已预支罗永香的现金30000元、江春城支付的二次鉴定费12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一、由江春城、江月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永香因受伤致残造成的各项损失171439.27元;二、由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永香因受伤致残造成的各项损失28573.21元;三、由袁大会、黄之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永香受伤致残造成的各项损失71433.03元;四、由叶华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永香受伤致残造成的各项损失14286.60元;五、驳回罗永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江春城、江月琴承担3840元,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承担640元,袁大会、黄之龙承担1600元,叶华香承担32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一致,对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罗永香2013年9月10日18时被江春城所有的堡坎石块及袁大会、黄之龙出租给叶华香的房屋的砖块压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致伤罗永香的建筑物分别为江春城所有的堡坎石块和袁大会、黄之龙搭建的房屋砖块,而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无法完成对堡坎垮塌的因果关系鉴定,故江春城、袁大会、黄之龙均未举证证明自己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春城、袁大会、黄之龙均应对其建筑物垮塌致伤罗永香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罗永香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罗永香的损失,确认由江春城承担50%的责任,袁大会、黄之龙承担50%的责任。江月琴作为江春城所有房屋的实际管理人,一审法院判决其与江春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袁大会、黄之龙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问题,由于造成袁大会、黄之龙搭建的违章建筑垮塌致伤罗永香除其自身过错外,还存在以下过错因素。(一)袁大会、黄之龙搭建的门市属于违章建筑,烟草公司疏于管理,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隐患,放任该违章建筑长期存在,故烟草公司应在袁大会、黄之龙承担的赔偿中分担20%的责任。(二)叶华香明知租用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但仍然将该房屋用于经营,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在袁大会、黄之龙承担的赔偿中分担5%的责任。关于一审法院对罗永香的损失金额计算是否正确问题,经本院审查:1.医疗费,江春城、江月琴虽对罗永香的医疗费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罗永香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存在不合理的部分,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认定罗永香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2.误工费,罗永香受伤后处于持续误工状态,一审法院将罗永香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其评残之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江春城、江月琴认为该误工费只应按住院天数计算的理由不成立。3.罗永香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一审法院对罗永香主张的其他损失计算正确,因此,上诉人江春城、江月琴请求改判罗永香主张的总损失金额的理由不成立。本院确认罗永香因本次垮塌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16240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70元、护理依赖15855元、医疗费及轮椅费27783.58元、后续医疗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86853.53元[残疾赔偿金125784元、被抚养人黄艺佳生活费27758.88元、被扶养人罗显春生活费17580.62元、被扶养人龚廷兰生活费15730.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及检查费3180元[1900元(2600元-700元)+80元+1200元]、交通费3350元,共计285732.11元。综上所述,江春城、江月琴要求改判其承担的责任比例的主张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江春城、江月琴要求改判罗永香损失总金额,以及江月琴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袁大会、黄之龙与叶华香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四川珙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6民初13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由袁大会、黄之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永香受伤致残造成��各项损失71433.03元;由叶华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永香受伤致残造成的各项损失14286.60元”;二、撤销四川省四川珙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6民初1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即:“由江春城、江月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永香因受伤致残造成的各项损失171439.27元;由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永香因受伤致残造成的各项损失28573.21元;驳回罗永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上诉人江春城、江月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罗永香因受伤致残造成的各项损失142866.06元;四、由被上诉人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罗永香因受伤致残造成的各项损失57146.42元;五、驳回���上诉人罗永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江春城、江月琴承担3840元,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承担640元,袁大会、黄之龙承担1600元,叶华香承担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86元,由上诉人江春城、江月琴负担2000元,上诉人袁大会、黄之龙负担175元,上诉人叶华香负担175元,被上诉人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负担15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锡强审判员  陈志彬审判员  曾 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