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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罗继洋、陈以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罗继洋,陈以菊,马永春,罗继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321民初1111号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烈山大道205号香港街金钟楼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676912096。法定代表人:甘炳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继洋,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县。被告:陈以菊,女,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县。被告:马永春,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县。被告:罗继香,女,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县。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继洋、陈以菊、马永春、罗继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芳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先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