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251周万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万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万省,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建湖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建湖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万省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万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被告人周万省至建湖县近湖街道泽园现代城、西苑小区、骏业大酒店、香槟苑作盗窃案4起,窃得1箱卫生巾、1个小电瓶、2条硬中华香烟及1个电饭锅,所窃物品折合人民币1583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万省至建湖县泽园现代城华盛超市门口窃得华盛超市门口一辆三轮车上的一箱苏菲牌卫生巾,所窃物品折合人民币432元。2、2014年4月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万省至建湖县近湖街道香槟苑小区西门的一间门市,窃得门市内一个电饭锅,所窃物品折合人民币165元。3、2017年4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万省至建湖县近湖街道西苑小区路边一辆电动三轮车龙头台子上的一个小电瓶,所窃物品折合人民币86元。4、2017年5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周万省至建湖县近湖街道湖中北路骏业大酒店窃得二楼大厅椅子上2条硬中华香烟,所窃物品折合人民币900元。归案后,被告人周万省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万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万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万省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万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马某1、夏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2、严某、唐某、金某的陈述,被告人周万省的供述,建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万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万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万省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万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雅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