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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7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宗田与张宁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田,张宁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7819号原告王宗田,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鹤,女,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宁波,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宗田与被告张宁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宁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37.88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1120元,营养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7日5时,原、被告双方在顺义区天竺镇府×街加油站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伤,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当日对被告作出京公顺刑罚决字[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被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后原告在顺义区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被医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头部多发性损伤。原告谨遵医嘱,自2017年3月7日开始休息至2017年4月19日,共休息44天,期间无法工作,并多次来往医院进行复检。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宁波提交书面答辩状发表答辩意见如下:我只是打了原告一拳。原告去医院看病夸大病情,进行了不必要的治疗。我对被告提供的医疗收据单不认可。原告并没有提供其所在单位的信息、哪一年上班的证明以及每个月的工资证明,也没有提供休息44天的证据,故此我方对其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5时,原、被告双方在顺义区天竺镇×街加油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伤。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当日对被告作出京公顺行罚决字[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被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原告受伤后到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被医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头部多发性损伤。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837.88元。根据诊断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的天数为自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4月19日。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庭审中原告称其是跑滴滴的司机,每月月收入10000元左右,并提交滴滴平台上打印的行车和收入记录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宁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在加油站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因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在事发过程中,原告言语上也存在不尽理性之处,处理方式不够冷静,存在一定的过错。有鉴于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其应当自担一定的责任,就具体责任比例本院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酌情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属于原告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提交的证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审核确认。具体来说,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以及原告所从事的职业酌情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且无其他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实际就医及复查情况酌情予以酌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对其在答辩状中所述的相关诉讼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此,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宁波赔偿原告王宗田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九千六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王宗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九元,由原告王宗田负担一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宁波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文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