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8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仁平与胥思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仁平,胥思汛,梁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一审民事案件用)(2017)渝0113民初8530号原告:杨仁平,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胥思汛,男,199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重庆市綦江县。第三人:梁鹏,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告杨仁平与被告胥思汛、第三人梁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仁平、被告胥思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梁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仁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胥思汛协助原告将渝A5****号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2、被告承担购买车辆之后的交通事故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在巴南区相识,之后,原告有意将车辆出卖,被告愿意购买。故,原被告在2015年3月21日17时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原告所有车辆以7000元车价转卖给被告,并约定在2015年3月21日17时以前的交通责任事故由原告负责,在2015年3月21日17时之后的交通事故由被告负责;并约定车辆出卖后几天内将该车过户至被告名下,但至今该车仍未过户至被告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诉求如前。被告胥思汛辩称:原告将渝A5****号车辆卖给我属实,卖给我后放了一段时间就出了问题,当年的路桥也没交,之后将车辆修好后就于2015年12月19日卖给梁鹏,并签订了协议,梁鹏保证一个月后过户,且约定过户费由梁鹏承担。故,原告应要去被告将车辆过户至梁鹏名下。第三人梁鹏未到庭,未作陈述意见。原告杨仁平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机动车查询记录等证据,被告胥思汛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合同编号0000225,2015年3月21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2015年12月19日签订)两份。第三人梁鹏未向法院举示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到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1日17时,原告将其所有的渝A5****号富康轿车出让给被告胥思汛,双方同时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一辆富康车出售给被告,车牌号为渝A5****,车主杨仁平;该车成交价格为7000元;过户费由被告负担;该车在2015年3月21日17时以前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大小交通事故事故均由原告负责,2015年3月21日17时以后发生的上述责任由被告负责;原告保证该车手续齐全、合法、能过户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转让价7000元,与此同时,原告将渝A5****号车辆交付被告,并将车辆所有相关手续(含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购置证等)一并交付被告。但之后,被告一直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渝A5****车辆的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催办未果。另查明,2015年12月19日,被告胥思汛将其购买的渝A5****号车转卖与第三人梁鹏,并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该协议上中卖方签字处系被告胥思汛签写的原告“杨仁平”的名字,但其所留联系方式系被告胥思汛的手机号码。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虽履行车款给付义务,但未将渝A5****号车辆及时过户至被告名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杨仁平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车辆出卖后产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因原告并未举示该车辆在出卖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或者产生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其已将车辆转卖与第三人梁鹏,原告应请求将该车辆过户至梁鹏名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系将案涉车辆卖与被告,其与梁鹏之间并无建立任何法律关系,被告这一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该抗辩意见,其与梁鹏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应另案处理,本案不作处理。故原告杨仁平要求被告胥思汛协助办理渝A5****车辆的过户手续,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梁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胥思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杨仁平将渝A5****车辆过户至被告胥思汛名下;二、驳回原告杨仁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胥思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胥思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维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