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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乔宗敏与时运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宗敏,时运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1970号原告:乔宗敏,男,195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亮,肥城万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运生,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肥城市。原告乔宗敏与被告时运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宗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亮,被告时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宗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22.8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6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下水道配件,截止至1998年10月共计欠款8522.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具状起诉。被告时运生辩称,被告自1998年6月至10月期间,确与原告有经济往来,购买过下水道配件,但款项已经结清,原被告间不存在借款。被告所签名的发货通知单是被告付款后在施工现场的收货证明,原赊欠的欠据已陆续还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提出异议:1、两份发货通知单原件及明细一份,欲证实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522.80元。被告质证称,三份单据中的“时允生”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其签字时,单据上仅有复印纸复印下来的字,无圆珠笔字迹。2、2017年4月25日原被告录音一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录音中声音是我的,录音未经其许可,且录音中其没承认欠原告8000多元货款。被告时运生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可其在单据中签字确认时并无圆珠笔字迹,诉讼中经询问原告,原告称圆珠笔字迹系原告本人添加的计算方式。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认定单据中的圆珠笔字迹系原告本人添加形成。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可录音中系其本人声音,故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乔宗敏自1998年6月至1998年10月期间向被告时运生供应下水道配件等材料,被告时运生收到货物后在原告提供的发货通知单及明细单中签字确认。原、被告供货期间共形成两份发货通知单及一份明细单,三份单据中列明了材料名称、规格及数量。后原告在三份单据中用圆珠笔添加了计算方式即单价,并确定三份单据货款总价为8522.80元,后原告以被告欠其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乔宗敏与被告时运生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仍欠其货款8522.80元,提交被告签字确认的收货单据及录音等证据,虽收货单据中的单价系原告添加,但庭审时被告对单价并未否认,仅是辩称上述货款在收货时已经结清,故对上述单价本院予以认定。另,庭审时被告辩称上述货款已结清,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同时结合录音内容,被告一直未否认欠款一事,综合日常交易习惯,本院认定被告现仍欠原告货款8522.80元。现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诉请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宗敏货款8522.80元;二、被告时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宗敏货款利息(本金8522.80元,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三、驳回原告乔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时运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洪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