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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熊景霞、李国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景霞,李国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55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景霞,女,1977年1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文盲,家住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路玮、李长格,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国华,男,1978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晓红、柳存青,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景霞、李国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景霞及其辩护人路玮、李长格,被告人李国华及其辩护人马晓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熊景霞与“韩某1”(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由“韩某1”提供毒品,被告人熊景霞将毒品贩卖给被告人李国华及王某2等人并从中获取好处。2016年9月20日下午,王某2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国华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被告人李国华人民币47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李国华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灰色风行面包车和韩某3一同至温岭市箬横镇,以人民币39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熊景霞购买毒品6小包。被告人李国华和韩某3在驾车回义乌途中,多次吸食购得的毒品。同日21时许,被告人李国华在义乌市五洲大道和香溪路交叉口等待王某2交付毒品时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当场查获疑似毒品9小包(原为6小包,被告人李国华和韩某3吸食后重新包装为9小包),净重4.56克。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李国华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景霞、李国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2、韩某3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广发银行信用卡刷卡记录,微信交易记录,车辆行车记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称量记录,随身携带物品照片,身份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熊景霞、李国华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景霞、李国华违反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熊景霞、李国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景霞积极参与毒品犯罪,不宜认定从犯,辩护人李长格提出被告人熊景霞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国华已持毒品进入交易现场,应视为毒品交易已经完成,其行为应属犯罪既遂,辩护人马晓红提出被告人李国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景霞、李国华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景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国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樟仁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鲍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