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余秀根、王天铣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秀根,王天铣,徐宗军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9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秀根,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道顶(系上诉人儿子),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铣,男,196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宗军,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东,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秀根因与被上诉人王天铣、徐宗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2民初9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秀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徐宗军承担所有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审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伤害事故的主要原因,并按照三七划分民事赔偿责任错误。一、分析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当夜入住房间时,并未办理入住手续,因房号登记错误,无法判断307房间位于四楼,第二天下楼时,只能按照常识和记忆下楼,因上诉人电动车停在宾馆后面,故只能打开后门才能取到电瓶车,若非把二楼当成一楼,上诉人凌晨的行走路径完全正确。判决书认为出事地点在屋顶,该区域非正常经营场所且一片黑暗,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案发时正值凌晨,有光线,但看不清,因阳台无栏杆且无警示标志,才导致上诉人跌落。二、按照三七划分民事赔偿责任错误。本案两被上诉人作为旅馆业经营者,允许未登记入住,将四楼房间标记为三楼,三楼标记为二楼,二楼阳台无栏杆,且未设警示标志,导致宾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导致上诉人摔落受伤,被上诉人应承担所有赔偿责任。徐宗军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此次事故的责任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尊重一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王天铣未做答辩。余秀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39306.3元、误工费38056元(268天×142元)、护理费82766元(583天×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71天×30元)、残疾赔偿金43714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2700元,总计金额753548.3元人民币。诉讼过程中,原告余秀根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徐宗军赔偿原告医疗费139306.3元、误工费42600元(300天×142元)、护理费17040元(120天×142元)、住院伙食费2130元(71天×30元)、残疾赔偿金47237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2700元,总计赔偿金额727146.3元人民币;二、被告王天铣对徐宗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余秀根是临海市大洋街道办事处双桥村村民,其系失土农民。被告王天铣系临海市达鑫小宾馆登记的业主,其将宾馆的经营权转让,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被告徐宗军系临海市达鑫小宾馆的实际经营者。2015年1月29日晚,原告余秀根于在饮酒后入住临海市达鑫小宾馆307房间,2015年1月30日早六点半左右,原告被发现跌落在宾馆附属楼屋顶下方。原告入住期间,宾馆通往附属楼屋顶的门并未上锁,屋顶边缘未设置栏杆。宾馆2楼房间号标记为“1**”、3楼房间号标记为“2**”、4楼标记为“3**”。原告受伤后曾在台州医院住院37天、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3天、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17天、临海康宁医院第一次住院13天、第二次住院14天,共计84天。2015年10月28日,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原告为精神障碍六级残疾,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99元。法院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徐宗军的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用合理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被告徐宗军为此支付鉴定费1120元。原告为此次摔伤事件共支出合理医疗费用134373.77元。原告因伤所致的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审法院认为,作为宾馆的经营者,对消费者应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被告徐宗军所经营的宾馆通往附属楼屋顶的门未上锁,且屋顶边缘未设置护栏,容易导致消费者从屋顶走出以致掉落。本案原告即是基于上述原因导致的跌落。由于被告徐宗军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因跌落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宗军抗辩认为原告走出的屋顶系非开放空间,不属于经营场所,无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该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其应当按照宾馆的通常的通行路径进行行走,而被告徐宗军作为宾馆的实际经营者也应当排除合理通行路径上的危险。本案的涉案屋顶虽系非开放空间,但该非开放空间未设置明显标志,他人可以任意进入,即被告徐宗军并未排除合理通行路径上的危险,因此造成的损害,作为实际经营者的被告徐宗军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入住宾馆到进入307房间的过程中,应当对宾馆的通道、各楼层房间标记的房间号有一个整体的认识,其应当知晓宾馆的一楼并没有房间,而307房间位于宾馆的四楼。当原告准备退房时,在对宾馆的具体环境不是特别了解的情况下,原告更应当按照自己上楼时所熟悉的路径下楼,回到一楼接待处办理退房手续。且原告在打开通向附属楼屋顶的门后应当能够判断该区域系非正常的经营场所,该区域一片黑暗,可能存在危险,但其在未携带照明设施的情况下仍继续前往没有任何光线照明的前方,并不慎从二楼屋顶跌落,故原告的自身行为是造成本次伤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徐宗军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7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天铣作为临海市达鑫小宾馆登记的业主,其将该宾馆转让以后虽然没有再参与经营管理,但其没有及时办理业主的变更登记,而是允许被告徐宗军以其字号对外经营,其行为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的相关规定,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告王天铣对被告徐宗军的赔偿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4373.77元;误工费,270天×142元=38340元;护理费,120天×142天=1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30元,该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7237元×20年×50%=472370元;营养费该院酌情确定2000元;鉴定费2599元;交通费该院酌情确定1500元;住宿费,原告主张3000元,因原告并未就产生住宿费用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70352.77元,由被告徐宗军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201105.83元。此外,因本次受伤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该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综上,由被告徐宗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16105.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宗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余秀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16105.83元。二、被告王天铣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余秀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8元,减半收取2084元,由原告余秀根负担1484元,被告徐宗军负担600元,被告王天铣对徐宗军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1120元,由原告余秀根负担200元,被告徐宗军负担920元,被告王天铣对徐宗军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应否对上诉人摔伤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徐宗军认为不应承担责任,但表示尊重原审判决。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自己完全没有过错,显然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入住宾馆过程中并未发生损害后果,却在退房过程时跌落受伤,表明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徐宗军作为宾馆的经营者,并未排除通往涉案屋顶路径中可能存在的危险,也应对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相比较,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据此,原审判决确定由上诉人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8元,由上诉人余秀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王文兴代理审判员 柯星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