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田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3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长军、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面包车接送幼儿园学生上学,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田某某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田某某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牌照为苏G×××××的银色面包车接送幼儿园学生上学,在途经灌云县图河镇图河大桥时被灌云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经检查,该车核载7人,实载16人,已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马某、许某的证言,被告人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灌云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苏G×××××现场图片、视频截图、校车基本情况、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胜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 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