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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小丽、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丽,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丽,女,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定、王青梅,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万有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小丽因与被上诉人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的(2017)豫0823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小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定、王青梅,被上诉人飞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丽上诉请求:1、撤销(2017)豫0823民初72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不合法。上诉人系文盲,根本不懂得打官司。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提出,被上诉人在2016年8月7日在济源市将上诉人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强行扣押,至今也未返还给上诉人,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有义务告知双方当事人结算后才能起诉,一审未尽告知义务,一审程序不合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借被上诉人5.7万元,系本案事实。但上诉人已归还借款30744元,仅剩26256元。一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在济源将上诉人正在营运的车辆强行扣押,上诉人立即向济源市公安局报案,济源市公安局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有经济纠纷,违法不予受理上诉人的报案,而且还让被上诉人将车开走。2016年8月7日被上诉人利用自己是该车的法定车主之便利,私自营运,所得利润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的车辆,私自占用、使用、收益,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在2016年10月13日,又私自缴纳了保险费,该保险费是被上诉人为了私自营运而交纳,一审判决该保险费由上诉人承担,显失公平。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车辆私自营运,所取得的收益理应归上诉人所有。4、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车辆扣押后,在2016年l0月,又以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被上诉人本身就无权出售给他人,其将违法出售车辆的款项占为已有,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事实上的车主,被上诉人是法定的车主。上诉人的车辆挂靠在被上诉人处,双方存在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之债系合同之债,适用的法律应是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单方持有双方所签订的一切合同、账目、单据,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掌控者上诉人的命脉,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的2014年6月5日《保证书》就是一份显失公平的合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飞鸿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已经提供了合法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上诉人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飞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王小丽归还借款本金87456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滞纳金按逾期日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2014年6月5日王小丽因购买福田牌汽车资金不足,借到原告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7000元,约定月利率1.3%,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书内容为“我因购买福田牌汽车资金不足,向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人民币5.7万元,月利率1.3%。我向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诺,自2014年6月5日起,每月保证还本金5700元,保证在2015年3月25日之前还清。若不按时还清,月利率按2%计算,同意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逾期款额日加收5‰的滞纳金。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有权收回车辆自行处理,一切违约后果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负担。借款人:王小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还款,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该院。另查明,被告王小丽的车辆保险由被告王小丽将保险费用给付原告,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代为缴纳车辆保险。再查明,被告王小丽已向原告支付购车款本金13857元和利息1307元。2014年6月5日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据和保证书偿还本金、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本金,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5日的借据和保证书,结合被告提供的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26日的五份收据,被告已按保证书约定还本金至2014年7月份,共计还本金13857元,剩余本金共计43143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被告已还利息共计1307元,按照保证书约定,应当以43143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的滞纳金,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从法律性质上应为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保险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核算为14217.95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小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金43143元及利息(以43143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小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费用14217.9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986元,由被告王小丽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王小丽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4年6月26日,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车款2318元条据一张。2、2014年6月26日,归还车款3382元条据一张。3、2014年7月26日,归还车款5700元条据一张。4、2015年10月26日,归还车款2577元条据一张。5、2015年11月26日,归还车款1000元条据一张。6、2015年12月27日,归还车款3282元条据一张。7、2016年1月13日,归还车款4800元条据一张。8、2016年5月18日,归还车款3283元条据一张。9、2016年6月16日,归还车款4400元条据一张。10、(2017)豫0823民初76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借原告款57000元已归还30744元,下欠26256元;被上诉人在(2017)豫0823民初769号民事裁定书一案的庭审笔录中认可下欠26256元。第二组证据:11、录音记录、光盘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2016年8月7日将上诉人的车辆强行扣押,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了案,该证据证明了当时的报案情况,同时也证明一审判决第二条显失公平。因为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的车辆后,即2016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所交纳的保险费与上诉人无关。第三组证据:12、车管所车辆变更登记资料一套,计15页。证明:被上诉人私自扣押上诉人的车辆,并将上诉人的车辆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但在登记中的记载是2万元。被上诉人飞鸿公司质证称:除了前三张的收据,对其他收据的真实性三日内向法庭说明。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证据11的内容无法证明扣车的事实,且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证据1、2、3在一审中已经认定,本院不再认证。证据4-9具有客观性,被上诉人对该6份证据未向法庭予以说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指向。证据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小丽已偿还购车款本金33199元,利息7149元。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还款数额。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7000元,一审中举证证明已还购车款本金13857元及利息1307元,二审中举证证明已还购车款本金19342元及利息5842元,上诉人已偿还购车款本金33199元,利息7149元。关于保险费。上诉人二审中举证证明2016年10月14日涉案车辆办理过户手续,称该车辆已不在上诉人控制中,故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3日为购买车辆保险交纳的保险费用14217.95元,保险利益并非归于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承担该项保险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导致案件改判,责任不在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3民初727号民事判决;二、王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金23801元及利息(以57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149元)。三、驳回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46元,由王小丽负担540元(暂由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二审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上诉人王小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文宇审判员  刘成功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