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7执5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徐丽晶、三明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丽晶,三明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7执5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丽晶,女,汉族,1967年6月25日出生,住沙县。被执行人:三明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1788833,住所地三明市沙县洋坊(沙阳汽车园内)。法定代表人:王永福,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丽晶与被执行人三明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427民初446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三明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三明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徐丽晶借款本金25万元及调解书所确定的利息。但被执行人三明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另案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三明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沙县洋坊汽车城房地产,但上述房地产经本院三次拍卖后均以流拍告终。本院将上述房地产拍卖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徐丽晶后,申请执行人徐丽晶亦拒绝接受将上述房地产抵偿本案债务。同时,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三明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房产、土地、工商、车辆等其他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三明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徐丽晶对上述执行情况表示认可,且其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三明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徐丽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隆彬审 判 员 邓海铨代理审判员 张德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燕芳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