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3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风俊与陈文杰、陈东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俊,陈文杰,陈东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3097号原告:王风俊,男,194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海盟,兰陵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文杰,男,199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陈东生,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珠,临沂罗庄罗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175号新时空大厦10号楼。主要负责人:王洪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风俊与被告陈文杰、陈东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海盟,被告陈文杰、陈东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原告未愈,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中止审理至2017年3月27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风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6时许,被告陈文杰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陵县庄坞镇河西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王风俊驾驶的汽油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文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陈文杰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义,其愿意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数额过高。被告陈东生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陈文杰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涉案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且无免责情形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以下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兰陵县庄坞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及护理人员彭连飞均系农村居民,护理人系原告的亲属。2.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被告陈文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3.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定额发票12张(票面总额1200元),证明原告为鉴定其伤情情况,共支出1200元鉴定费。4.原告提交的被告陈文杰的驾驶证、鲁Q×××××号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文杰具备驾驶资格,其驾驶的鲁Q×××××号涉案车辆为被告陈文杰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被告提交的押金收据5张,证明原告在兰陵县人民法院住院期间,被告陈东生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51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兰陵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6张(票面总额11766.44元,含病历复印费27元)、用药清单及医学检查证明,郯城县胜利镇卫生院医疗费单据2张(票面总额578.3元),临沂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7张(票面总额22788.63元,含病历复印费20元)、用药清单及诊断证明。被告认为兰陵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中的姓名落款处为“王凤俊”,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兰陵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医疗费单据中“王凤俊”的书写确系笔误,结合该组证据足以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31日出院,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11766.44元;后于2016年7月26日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22788.63元;另外,原告还在郯城县胜利镇卫生院进行过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78.3元。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其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案各一份。被告认为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中载明原告的症状中有脑梗死,该症状非本次事故造成,对于由该症状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对医疗费中是否存在治疗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所支出的费用申请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沂蒙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风俊右侧第4、9、11、12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60日、营养60日。被告认为该鉴定伤残程度过高,护理期、营养期过长,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提交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后撤销申请,且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相关赔偿的计算应依据该法医鉴定中的鉴定结论。4.原告提交的加盖苍山县家居乐家政服务中心专用章的收款收据1张(票面金额2970元)。被告认为因该收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收据非正规发票且有改动,原告也未提供该收据所载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护理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5.原告提交的加盖临沂市红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的护理费发票1张(票面金额2320元)。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该收据所载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护理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仅有该发票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提交的日常用具单据一宗,以此主张原告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因购买住院用品支出1724.84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单据均非正规发票,真实性、关联性上均有瑕疵,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6时许,被告陈文杰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陵县庄坞镇河西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王风俊驾驶的汽油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陈文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31日出院,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11766.44元(含病历复印费27元);后于2016年7月26日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22788.63元(含病历复印费20元);另外,原告还在郯城县胜利镇卫生院进行过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78.3元。应原告申请,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沂蒙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王风俊右侧第4、9、11、12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彭连飞均系农村居民,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鲁Q×××××号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东生,被告陈文杰具有驾驶资格,二被告系父子关系,涉案车辆系二被告的家庭财产。鲁Q×××××号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兰陵县人民法院住院期间,被告陈东生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5100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文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即本案的原告王风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文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陈文杰驾驶的鲁Q×××××号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东生,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分别对原告作出赔偿,其他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文杰按责任划分情况予以赔偿;又因事故车辆系被告陈文杰、陈东生的家庭财产,故被告陈东生应就赔偿不足的部分与被告陈文杰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提出抗辩,认为不应承担。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在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又因该费用系为本次事故所致,同时为确定损失及诉讼产生的必然、合理支出,应纳入被告陈文杰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单据中复印病案的费用提出抗辩,认为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因本次事故产生、由医疗机构在医疗费中收取,应纳入医疗费用中计算,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风俊纳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5133.37元(11766.44元+22788.63元+578.3元)。2.护理费:3261.6元(54.36元/天×60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22天+30元/天×11天)。5.残疾赔偿金:11637元(116370元×10%)。6.鉴定费:12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侵权行为而致残,对其精神和今后生活均带来一定痛苦和影响,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社会生活水平等诸多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8.交通费:原告王风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因庭审中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住院、处理交通事故等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3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56351.9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应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7228.6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3261.6元、残疾赔偿金1163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330元);剩余29123.37元(医疗费2513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陈文杰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陈文杰支付原告经济损失8737.01元,被告陈东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陈东生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5100元,要求一并处理,故被告陈文杰实际应支付原告经济损失3637.01元,被告陈东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涉案车辆鲁Q×××××号涉案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风俊经济损失27228.6元;二、被告陈文杰支付原告王风俊经济损失3637.01元,被告陈东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20元(其中受理费80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王风俊负担183元,由被告陈文杰、陈东生负担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江审 判 员 张 强代理审判员 崔莎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