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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12执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彭顺先与被执行人岳伍仔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顺先,岳伍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212执36号申请执行人彭顺先,男,汉族,大同市新荣区郭家窑乡助马堡村人。被执行人岳伍仔,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彭顺先与被执行人岳伍仔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彭顺先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7)晋0212刑初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岳伍仔应支付赔偿金及各项费用22084.43元,现查询被执行人无隐患存款,且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7)晋0212刑初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立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世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