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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9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罗文霞与北京金宸华利商贸有限公司、温林春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霞,北京金宸华利商贸有限公司,温林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十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1770号原告:罗文霞,男,满族,1967年10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金宸华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妫水南街19号4层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秀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明,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宸华利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温林春,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斌,北京刘世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文霞与被告北京金宸华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宸华利公司)、温林春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霞、被告金宸华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明、被告温林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动费用(工资)48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2013年被告金宸华利公司与被告温林春共同开发位于××省×市×县×镇×村新民居“××住宅小区”二期项目。2013年3月15日被告金宸华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秀华聘请原告在该开发项目中担任技术员,当事双方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原告罗文霞在工作期间被告金宸华利公司只支付了一个半月的工资,至今尚拖欠原告2013年5月至同年10月期间的工资48000元未发放。2013年10月底工程完工后至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金宸华丽公司索要工资,被告均推脱。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宸华利公司辩称,原告罗文霞的确为我公司提供了劳动,负责技术指导工作,我方也开了一部分工资给了原告,但就本次诉讼而言,我公司会计说至今应该尚欠原告工资三万八千元左右,因为会计现在已经离开了我们公司,具体的考勤表以及工资表等材料在会计手中,我公司现在没有材料加以佐证。被告温林春辩称,就原告罗文霞起诉索要工资款一事,与我方无任何关系,我方亦没有见到过任何形式的合同书等资料,本案系原告罗文霞与被告金宸华利公司之间一方提供劳动服务、一方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工资报酬的双务合同关系,故我方不应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度被告金宸华利公司与××省××市××县××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共同开发位于××省××市××县××镇××村“新民居”××住宅小区二期建设项目。在该项目中,××村委会系工程发包方,金宸华利公司系工程承包方;另外,金宸华利公司又将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案外第三方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生产作业。被告金宸华利公司与发包方××村委会之间存在关于利润分红、责任承担等方面的内部约定。2013年3月15日,原告罗文霞经被告金宸华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华聘请,担任本案诉争的位于××省××市××县××镇××村“新民居”××住宅小区建设二期项目工程的技术员,双方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自2013年3月15日入职担任工地技术员至2013年10月底工程完工撤场,原告共计为被告工作七个半月时间,工资合计应为60000元。在工作期间,原告罗文霞的出勤、日常管理以及考勤表、工资表等制作均归被告金宸华丽公司,被告温林春作为工地项目的负责人之一,亦对原告罗文霞实施过管理。在工地工作期间,被告金宸华利公司只支付了原告罗文霞工资12000元,剩余工资48000元迄今未结算。相应的工资发放表、考勤表以及支付手续均在被告金宸华利公司原会计手中;庭审中经本院核实,金宸华利公司原会计已经离职,被告金宸华利公司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但金宸华利公司对原告工作七个半月、每月工资报酬8000元、现只支付其1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的争执点在于:被告金宸华丽公司至今为未能明晰到底欠原告罗文霞工资款多少钱;按照原公司会计的说法,应欠原告罗文霞工资余款38000元左右。对于这一说法和主张,被告金宸华利公司在庭审中未能出示任何证据材料加以佐证。另查明,原告罗文霞就被告拖欠工资款一事曾于2017年2月1日向北京市延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仲裁时效为由,对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书。后原告罗文霞向本院提起诉讼,单就工资款支付问题要求被告解决,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罗文霞放弃其与被告金宸华利公司之间有关劳动纠纷所涉的其他事项的诉讼(比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社会保险问题、加班费问题等)。另外,经本院当庭询问,被告金宸华利公司、被告温林春(××村委会)以及原告罗春霞均承认从未签订过有关上述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三方协议”。关于被告金宸华利公司与案外人××村委会之间有关利润分成的约定,仅系双方内部约定,与原告罗文霞无关。除此之外,本案有关审判程序方面的特殊情况如下:本院在送达传票过程中,因被告金宸华利公司未能有效送达,故本院依法于2017年5月18日对被告金宸华利公司进行登报公告送达,原告罗文华预交了公告费用260元;但公告期未满之际,被告金宸华利公司得知本案诉讼一事而参与了庭审,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审判效率而于2017年7月17日开庭审理了此案。以上系被告金宸华利公司应诉答辩的前因后果。庭审中因双方就拖欠工资款数额以及究竟应该由谁支付原告剩余款项等问题争议较大,本案未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开庭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关系作为一种传统的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作为提供劳动服务的一方,劳动者在为用人单位提供实际劳动、付出人力资源成本的前提下,有权利向用人单位索要相应劳动报酬;作为接受劳动服务的一方,用人单位在享受劳动者提供约定的劳动服务的同时,负有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就本案而言,原告作为向被告金宸华利公司提供实际劳动服务的一方,在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的同时,其有权向金宸华利公司索要劳动报酬;相应的,被告金宸华利公司亦负有及时、全额支付原告罗文霞相应劳务报酬的义务。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庭审中争执的焦点主要有两点,其一,原告的劳动报酬究竟应该由谁支付的问题;其二,在双方均无证据提交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数额应否得到法律支持的问题。接下来本院着重以这两个争议焦点为论述重点,逐一加以阐释。一、原告的劳动报酬究竟应该由谁支付。结合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的陈述以及法庭询问,以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准绳,本院认定本案原告罗文霞的工资报酬应由被告金宸华利公司支付。裁判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罗文霞系通过被告金宸华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秀华聘请,到本案诉争的位于××省××县××镇××村新民居××住宅小区二期项目工地进行实地技术指导,工资报酬、考勤、管理等方面亦是与被告金宸华利公司约定的,故依据这一事实,从合同相对性原理出发,足以认定本案中原告罗文霞与被告金宸华利公司之间形成了口头的双务合同;第二,原告罗文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金宸华利公司作为具有用工自主权的市场主体,双方的身份完全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实际用工过程中,原告罗文霞无论在作息时间安排、劳动报酬发放、考勤休假制度等方面,均直接受被告金宸华利公司管理,故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性要件,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关系;除此之外,作为用人单位的本案被告金宸华利公司,在承包后城村委会发包的新民居朝阳住宅小区二期项目工程后,聘请原告担任技术员,具体负责工地现场的建筑施工技术指导,这一过程足以认定原告罗文霞的工作内容已经成为被告金宸华利公司在本次业务领域的组成部分。综合上述三点,本院认定原告罗文霞与被告金宸华利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就本案而言,鉴于原告罗文霞与被告金宸华利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原告罗文霞的前期工资12000元系由被告金宸华利公司支付的,在考勤表、工资表以及支付手续均由被告金宸华利公司保存备份的情况下,拖欠罗文霞工资余额部分理应由被告金宸华利公司继续支付;第四,针对庭审中被告金宸华利公司抗辩意见,即本次工程系由后城村委会发包并由金宸华利公司与后城村委会合作开发,双方之间亦有对利润分成及责任承担的相关约定,故本案中原告罗文霞主张的剩余工资款亦应由后城村委会与金宸华利公司分担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罗文霞与被告金宸华利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根据劳动关系唯一性原理,原告罗文霞不可能与后城村委会再形成劳动关系;其次,就合同相对性而言,因原告罗文霞并非系后城村委会或本案被告温林春聘请,且实际工作过程中后城村委会或温林春亦未直接对罗文霞进行管理,关于工资的约定与发放、用工时间与考勤等方面,后城村委会或温林春均不是直接当事人,故其不应成为工资支付这一合同义务主体;再次,虽然后城村委会与被告金宸华利公司之间有关于利润分成和责任承担的内部约定,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这一约定的法律效力和实际约束力仅限于××村委会和金宸华利公司之间,对外而言不具有约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金宸华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五,本案作为劳动纠纷,经本院释明,原告仅主张索要剩余的劳动工资报酬,其余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事项均予放弃,在这种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本院可直接对原告罗文霞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予以裁判;鉴于庭审中被告金宸华利公司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且当庭表示认可拖欠原告罗文霞工资余额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罗文霞剩余工资款的支付主体应为被告金宸华利公司。二、在双方均无证据提交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数额应否得到法律支持。本院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本案的实际情况而言,认定在原告罗文霞、被告金宸华利公司均未提交有关工资余额证据材料的情形下,应由被告金宸华利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即应以原告罗文霞主张的工资余款为准,由被告金宸华利公司全额支付,理由如下:其一,本案本质上属于劳动纠纷,双方争执的工资余款数额属于工资支付方面举证责任领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罗文霞的工资总额、已支付数额、尚欠数额等方面均应由被告金宸华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金宸华利公司辩称由于原会计已经离职,相应手续及证据材料均在原会计手中,故不能提供的抗辩意见,于理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中,原告主张与工资支付相关的证据材料在被告金宸华利公司手中,被告金宸华利公司亦当庭予以认可,但无正当理由未能提供,故本院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规定,推定证据内容不利于实际持有一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余额应予支持;其三,就被告辩称的有关证据材料公司没有备份,全部掌握在原会计手中,故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举证这一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故作为用人单位的本案被告金宸华利公司,依据规定应至少将工资支付记录保存备查两年以上,且应向劳动者提供个人工资支付清单一份。本案中被告金宸华利公司未按照该规定执行,属于违法之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余额予以支持;其四,按照庭审中原告罗文霞、被告金宸华利公司均认可的事实,即罗文霞每月工资标准8000元、实际工作七个半月、金宸华利公司已向罗文霞支付工资款12000元,迄今为止被告金宸华利公司尚欠罗文霞工资余款48000元;如被告金宸华利公司认为事后又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其负有举证之责任。实际上,庭审中被告金宸华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金宸华利公司应向原告罗文霞再行支付工资余额48000元。另外,本院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在原告罗文霞与被告金宸华利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被告金宸华利公司关于案外人后城村委会应对罗文霞工资余款承担连带责任或分成责任的抗辩意见,已失去意义;因劳动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属于截然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两者不可混淆或杂糅;本案中原告罗文霞系劳动服务提供者这一角色,并非实际施工人;相应的,被告金宸华利公司相对原告罗文霞而言,系用人单位角色,而非工程转包人、分包人或包工头角色;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即“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一条不应成为本案裁判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十五条;原国家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宸华利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罗文霞支付所欠工资余款四万八千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罗文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被告北京金宸华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案件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金宸华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但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得存人民陪审员  郑书琴人民陪审员  解燕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旭-10--1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