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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0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买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0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买某某,2002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临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2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康乐县看守所。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买某某在本市城郊镇肖家村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马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6克。同年2月13日晚22时许,被告人买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6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前科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无视国法,进行贩卖毒品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以支持;对被告人买某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买某某不思悔改,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买某某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永平审 判 员  舍伟真人民陪审员  马亚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拜文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