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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孙某、顾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刑终29号原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2017年3月31日因原判刑期期限届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贺永、李贺耀,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杞县。系本案被害人。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豫0221刑初2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案件审理期间,因孙某家属反映程序性问题补充侦查依法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杞县湖岗乡顾那村南地自家厂门口,因开车与顾某倒车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孙某将顾某面部致伤。经鉴定,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顾某受伤当天被送到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鼻外伤并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双侧鼻窦炎;左眼软组织损伤。支付住院费用8939.96元,4月13日在该院支付检查费440元,4月14日在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390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9769.96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顾某陈述,证人王某、孙某证言,鉴定意见,顾某于2016年4月11日在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对顾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369.96元,被告人孙某应依法赔偿。对顾某所诉费用中超出合理赔偿的费用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医疗费9769.96元、误工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369.9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上诉称,其没有打顾某,顾某鼻部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辩护人认为,无法排除被害人的伤系事后二次伤害造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伤情与被告人行为有因果关系,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告人无罪。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孙某及其辩护人所称顾某鼻部伤不是孙某造成的,系事后二次伤害所致,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孙某应为无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8时许,孙某与顾某因琐事发生厮打,经现场报警,公安机关处警了解情况后,将双方带至派出所,9时许,顾某及证人王喜红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均称顾某鼻、眼等部位受伤,随后顾某及时到杞县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鼻外伤并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双侧鼻窦炎,左眼软组织损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顾某陈述,证人王喜红、孙凤魁证言,被告人孙某供述,鉴定意见,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且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孙某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孙某及其辩护人该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孙某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相关情节,量刑适当,故孙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计算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凯审判员 翟晓培审判员 孙志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