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3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旭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050号原告:陈旭,男,1984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旭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用236620元,施救费1200元,路产损失5500元,并承担鉴定费11830元,合计2551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苏H×××××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2017年3月16日,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保险车辆及路产损坏。被告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车辆是按照实际价值在被告处投保,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是278518元,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是265428元。根据评估,原告车辆的修理费是236620元,已超过实际价值的80%,无修复必要。被告同意以全损进行赔偿,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3、对桥梁损失,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淮安循环经济产业园管理委员会是桥梁的所有人,因此其出具的委托书及修理的价格,被告不予认可。施救费1200元没有施救清单,而且发票是2017年7月5日才开具,不能证明是当时的施救费用。被告认可200元施救费用。4、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原告为其车辆苏H×××××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278518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3日。2017年3月16日,潘含含驾驶苏H×××××号车,沿涟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李集化工园区纬十三路交叉路口时因驾驶不慎撞到路边桥栏杆后车子又开入西边沟里,造成该车和桥栏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含含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赔偿了淮安(薛行)循环经济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修桥费用5500元,因施救被保险车辆花去施救费1200元。另查明: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车辆的损失为236620元。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用118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险问题: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车辆的损失,经鉴定确定为236620元,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车损险保险金236620元。被告辩称本案车辆的修理费用超过了该车实际价值的80%,应按照全损进行赔偿,但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对此并没有约定,也无相关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因保险事故赔偿路产损失5500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路产损失5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200元,该施救费用已由施救单位出具了发票予以确认,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施救费用1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11830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118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旭车损险保险金236620元,施救费1200元,路产损失5500元,鉴定费11830元,合计2551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翟春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海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