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5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邓光翠与谭日海、谭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光翠,谭日海,谭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5851号原告:邓光翠,女,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任远,系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妮,系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日海,男,汉族,1996年1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谭文,男,汉族,1972年4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桂城街道桂澜中路23号万科金域国际花园10座2幢13层整层、1401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981885423U。负责人:唐德文。委托代理人:何剑萍,女,汉族,1992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西藤县,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邓光翠与被告谭日海、谭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谭日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谭日海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共计219224.63元;2.被告谭文对以上第一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以上第一项赔偿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根据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我司的责任。二我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谭日海以及谭文的垫付情况,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依法予以核减。三、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被告谭文辩称:我垫付了原告5962.6元,其他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谭日海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7时30分,被告谭日海驾驶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派出所路段时,与由原告邓光翠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邓光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日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光翠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22日出院,住院58天。原告在治疗期间共产生了医疗费15349.3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由被告谭文垫付了5962.6元。另外,原告支付了购买拐杖的费用为85元。2017年4月7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达九级伤残;骨盆轻度畸形愈合达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一处九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970元。原告是农村居民,因本起事故定残时为43周岁,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杨某(2001年5月21日出生)是原告的儿子。原告邓光翠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损失了维修费1000元。被告谭日海驾驶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谭文。被告谭文称其与被告谭日海为父子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217265.9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217265.9元,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合共赔偿121000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96265.9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予原告。扣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谭文垫付的5962.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201303.3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谭日海、谭文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谭文已垫付原告的费用,可自行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被告谭日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1303.3元予原告邓光翠。二、驳回原告邓光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4.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光翠负担187.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2106.63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可戎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5349.3元我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5349.3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等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无异议5800元(100元/天×住院58天)3营养费2000元无医嘱,不应支持800元(酌定)4护理费5800元应按70元/天计算4060元(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58天)5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凭票应为85元85元(按票据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5787.93元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65787.93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23%=159883.12元;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2年×23%÷2=5904.81元)7鉴定费1500元不应由我司承担1500元(按票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重新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8误工费10100元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93天5083.67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的工作情况,故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的标准核定,即1510/月÷30天/月×101天,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9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不超300元为宜800元(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不应超5000元为宜17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11车辆维修费1000元无异议1000元(根据票据予以确认)合计———235187.23元———217265.9元 来源:百度“”